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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证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储小江(1)
浅谈公证证据的审查 顾文远(4)
论公证瑕疵 朱伟胜(7)
浅谈遗嘱继承公证中的几个问题 王建平(10)
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问题之探讨 翁安其(12)
公证在预防和避免民事纠纷中的功效及应用 郎慧萍(15)
浅析机动车登记效力与公证实践 杨 雯(18)
如何办理婚前财产事项的公证 张云和(20)
浅谈如何提高公证的公信力 陶学武(22)
司法部关于印发《2004年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和《 2004年中国公证业发展政策报告》的通知(25)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启用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核验专用 章同时废止原转递专用章的通知(29)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开奖公证 细则(试行)》的通知(31)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开展规范现场监督公证教育整顿活动的实施意见(34)
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转发司法部办公厅就公证书制作 有关问题批复的通知(36)
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04年公证质量检查的通知(37)
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证宣传工作的通知(40)
浙江省公证员协会转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对海基会单方面要求增加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的意见通知(41)
浙江省公证员协会关于规范全省公证文书小语种翻译有 关事宜的通知(42)
2004年度省公证员协会房地产委员会议在椒江召开 房地产委员会(43)
杭州市公证处认真开展西安彩票事件讨论 袁晓红(44)
转制后奉化市公证处出现四个特点 邬碧莲(44)
对他人手机短信不宜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程 萍(45)
余杭公证处依法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45)
坚持原则 不得动摇 郑国春(46)
正确运用法律 维护购房户利益 胡 东(47)
东阳市公证处被授予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郭天红(47)
携手打造经典影视城 郭天红(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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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证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储小江
公证介入国际贸易的范围很广,其最直接的体现是我国商检机构实施的公正鉴定。按我 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我国商检机构基本任务有三项:法定检验、实施监督管理和公正鉴定。应国际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商检机构以公证人的身份,办理规定范围内商品的检验鉴定任务,出具证明,作为当事人办理有关事务的有效凭证。比如品质鉴定、残损鉴定和海损鉴定;车、船、飞机和集装箱的运载鉴定;普惠制产地证。公证制度是国际通行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公证制度的效用,对发展我国国际贸易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公证介入国际贸易的作用看,主要有:
一、运用证书或证件公证可以有效防止贸易纠纷发生。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不属同一国家和地区、贸易双方的文化背景、法律制度、贸易习惯有着很大的差异,真实、诚信对彼此之间的交流合作显得尤为重要。对重要的证书或证件进行公证,可以消除彼此之间的不信任,在许多场合,在发生纠纷后,经过公证的证书或证件还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护身符”。国际贸易中,大多数场合下买卖双方不是当面交接货物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等必须符合合同规定。而且在长途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又有可能由于各种风险和承运人的责任而造成货损。为了便于分清责任,确认事实,往往需要权威的,公正的商检机构对商品进行检验并出具证书以资证明。这种由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 证书,已成为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交换货物、结算货款、索赔和理赔的主要依据。此外,各国法律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对买方的检验权作了相似的规定: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当卖方履行交货义务以后,买方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果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而且确属卖方的责任,买方有权向卖方表示拒收,并有权索赔。我国《商品检验法》也规定,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这里的检验,包括国家商检机构的检验(又称法定检验)和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检验或委托其他机构检验。为强化检验证书的真实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对检验证书进行公证。
二、运用证据保全公证可以有效防止证据灭失。
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保全证据是公证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文书,可以有效地防止证据灭失,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及时解决纠纷和诉讼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公证行为在域外亦具有法律效力。在国际贸易纠纷中,由于各国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公证保全证据显得尤为重要。
1.催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公证。
按时开立信用证是买方的一项义务。但在实务中,买方由于资金等种种原因,延误开证时间的事时有发生,在下列情况下,卖方应注意向买方发出函电或催促对方开立信用证:(1)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买方未及时开证这一事实已构成违约。如卖方不希望中断交易,可在保留索赔权的前提下,催促对方开证。(2)签约日期和履约日期相隔较远应在合同规定开证日
之前,去信表示对该笔交易的重视,并提醒对方及时开证。(3)卖方货已备妥,并打算提前装运,可去信征求对方同意提前开证。(4)买方资信欠佳,提前去信提示,有利于督促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卖方的催证行为将使自己在以后可以发生的诉讼或仲裁中处于主动的地位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将为卖方保留具有充分法律效力的证据。
2.纠纷发生后的证据保全公证——以不可抗力事件公证为例
纠纷发生后,索赔随之而来。索赔的法律依据是合同和适用的法律、惯例。索赔的事实依据是违约事实的书面文件,指有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旁证。其中 有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包括损失证明、检验证明等。公证保全证据将使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效力大大增强。对当事人的陈述,还可以采取录音公证的形式保全证据。不可抗力是导致纠纷的常见因素,是否为不可抗力事件,也常常决定索赔能否成功。不可抗力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如水灾、旱灾、暴风雨、地震等;另一种是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等。但不可抗力事件目前国际上并无统一的明确解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也不是十分的周全。因此,哪些意外事故应视作
不可抗力,可由买卖双方在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中约定。该条款一般应包括: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事件发生后通知对方的期限,出具证明文件的机构以及不可抗力事件的后果。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享受的免责权利只对履约障碍存在期间有效,如果合同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宣告无效,则合同关系继续存在,一旦履行障碍消除,双方当事人仍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所以不可抗力事件所引起的后果,可能是解除合同也可能是延迟履行合同,应由双方按《公约》规定结合具体情势商定。《公约》还规定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违约方必须及时通知另一方,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而且在通知中应提出 处理意见。如果因未及时通知而使另一方受到损害,则应负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也规定:“……应及时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 的损失……”不可抗力事件出具的机构,大多为当地商会。在我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即中国国际商会)出具。但并不是每一个地方都有国际商会的分支机构,因此,公证认定不可抗力事件就显得尤为重要。(司法部公证编写的《公证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有一篇文章《一份不可抗力事件证明公证书,为企业避免经济损失45亿美元》,讲的就是不可抗力事件公证在维护国家声誉、保护我国企事业单位的利益、促进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运用提存公证可以有效遏制信用证欺诈行为。
信用证(LellerofCrcdil,L/C)是由银行以自身的信誉向卖方提供付款保证的一种书面凭证,它是当今国际贸易活动中被使用最广泛的支付工具,其中又以跟单信用证最为常见。现在,国际上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是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文件(UCP500),按照它处理信用证业务更迅捷、方便。在国际贸易蓬勃发展过程中,信用证机制经过多方努力在不断得以完善,但信用证欺诈还是屡有发生。
信用证有两大核心原则。一是独立抽象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信用证交易只能是单据交易,而非单据下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的交易;各方依据信用证确定其权利义务时,只能对信用证进行客观解释;银行在决定付款时只能以“单据为唯一标准”。二是严格相符原则。它表明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负必须付款的义务,受益人就享有取得信用证下款项的权利。信用证两大基本原则为信用证交易的正常、迅速运行创造了条件但也为信用证欺诈留下可乘之机:一方面,买方故意在信用证中列入繁冗的条款,或故意设置诸多“陷阱”,使卖方提交的单据很难符合其要求,待卖方发出货物后,却被买方或开证行拒付。另一方面,卖方无货或以假货冒充真货,他们却制造了一套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只要单据表面与信用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予以付款,并不受基础交易的制约,这样致使买方经济利益受到损害。
尽管信用证欺诈屡有发生,但信用证交易毕竟是国际贸易通行的交易方式,因此,信用证依然成为被使用最广泛的支付工具。不过,笔者认为,提存公证具有比信用更为突出的优点;安全、公正,它可以成为让国际贸易双方当事人更加放心的交易方式。
我国公证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公证行为是严肃的、权威的法律行为;公证机构是市场中介机构,公证行为是公正、中立的法律行为。比起银行的信用,公证机构的信用有过之而无不及。公证介入国际贸易支付领域具有独特的优势。司法部于1995年第38号令颁布《提存公证规则》,为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作出明确规定。国际贸易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采取用提存公证的办法进行交易。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提存公证代替信用证的办法进行交易。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债务清偿期限届至,因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债务人也可申请办理提存公证。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法律效力。按照《提存公证规则》,外国法人和公民也可以向中国的公证机构申办提存公证。在国外,提存公证也是公证机构的常见业务,中国企业在作为进口方时,也可以向国外的公证机构申请提存。
四、公证事先介入贸易活动可以增加贸易双方的信任度。
加入WTO,无疑我们所面临的经济竞争是棘手的。然而,“入世”并非是单纯的市场开放与 贸易问题,它还是一种全方位的碰撞。尤其是它那一整套的贸易通行规则,不仅对我国的立 法、司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与更高的要求,对我们的企业同样也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企业作 为经贸法律法规最直接、最基本的管理对象,“入世”后肯定会碰到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 国外稍有规模的企业都有法律部,法律事务是摆在与会计、技术相平等的地位,但我国企业 重视法律的程度取决于企业领导重视的多少。这种现象是一种未考虑经营成本的典型表现, 因为任何非法律程序都是有成本的,在一些时候,这种成本甚至能把企业拖到崩溃的边缘, 广 东一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破产就是一个典型例子。
公证为外贸企业和对外贸易提供法律服务有着自身独特的优势。比如,对谈判达成的协议 、 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可以保证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和对等,增进双 方的信任,使双方的合作更具建设性。通过资信调查,对中方企业营业执照、资产损益及负 债情况的审计报告进行公证,可以让外方清楚地了解自身情况,促成贸易的开展。中方企业 要求外方企业提供经过公证的资信情况,也可为自己设立一道安全阀,防止欺诈或外方履行 不能,从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从内部管理而言,公证员通过对企业管理行为以及 该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协议,合同进行法律监督,赋予法律效力,也有利于企业树立良好的 外部形象。
公证员还可以为外贸企业特别是外方提供法律意见。在北京、上海等地,提供法律意见已经 成为一项新兴的业务。由于各国法律差异的存在,为减少不合法带来的损失成本,外方同中 方做生意就格外谨慎,他们希望了解中国的法律,希望论证贸易项目的可行性,公证员提供 法律意见更中立、更公正。
如前所述,公证介入国际贸易的作用很大,范围很广,对促进各国经济发展、技术交流意义 深远,同时,对公证业的要求也随之提高,与之相适应。
首先,公证员的素质要与国际接轨。“入世”对公证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WTO协议的主 要目标是为各成员之间的贸易提供充分的竞争机会,并为此规定了两条基本原则,即最惠国 待遇和国民待遇。为实施这两条原则,政府和企业的行为必须足够的公开、透明。公证制度 是国际通行的制度,公证介入政府和企业的行为,对于保证它们的公开和透明是十分有益的 。但我国现在的公证员队伍的素质的确还有待提高,特别是谙熟WTO规则和国际惯例、通晓 外语的公证员十分缺乏;公证员为外贸发展提供法律服务,也必须具备经贸、保险、运输等 多方面的知识,但具备多方面知识的公证员可谓凤毛麟角,因此,在国际贸易领域,公证介 入有着主观的特殊困难。为此要严把准入关,严格按照司法部的要求,今后取得公证员资格 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已经进入的公证员在2006年前必须达到法律本科水平。逐步培 养一支懂政治、懂政策、懂法律、懂专业(经济、科技)知识、懂外语的专门人才,以适应公 证业务国际化的需要。
其次,公证界的理论研究要与国际接轨。公证要全方位介入国际贸易领域,更需要公证界加
强理论研究,加大对外宣传的力度,增进同国外同行的接触和了解。同国际接轨意味着公 证 的重要性将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但这需要公证界的共同努力。只有通过宣传,通过实实 在在在的工作,才能让更多的人认识到公证的确能够为国际贸易保护护航。
第三,《公证法》要尽早出台。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公证法》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随 着《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的先后颁布,公证作为国家重要法制制度,应当 制定一部符合“以人为本”法治原则,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与国际公证制度接轨的《 公证法》。以此来调整规范公证行为,依法履行公证事务,使公证介入国际贸易更具合法性 。
(作者单位:嵊州市公证处)
浅谈公证证据的审查
顾文远
如何审查公证证据是我们每一位公证人员必须面对的难题,因为公证证据是每一份公证 书真实性、合法性所赖以存在的基石,公证人员能否全面准确审查公证证据是关系到公证质 量优劣的关键所在。为此,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加以阐述,供同仁们探讨。
一、公证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我国至今没有统一的《证据法》,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都规定了证据制度。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6月又公布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 规定》,在刚闭幕不久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有许多代表建议:加快《 证据法》的立法进程。目前,对证据的概念,只有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了定义,《刑事诉 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依照修订后《现 代汉语词典》的释义,证据是指“甲事物能证明乙事物的真实性,甲就是乙的证据”。公证 证据的概念和种类,在《公证法》(送审稿)中亦未明确规定,套用上述定义,笔者认为公证 证据可表述为“公证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公证事项真实性的一切材料”。《公证程序规则》第 22条规定:“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 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 料”。据此,公证证据可分为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当
事人陈述七种。
二、公证证据的审查
(一)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查: 公证人员办理每一件公证都是从当事人的陈述开始的,当事人申请公证的陈述,其表 现形式是由公证人员制作的谈话笔录。当然,在制作谈话笔录前,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资格 及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相应的权利是必不可少的。随后,在谈话笔录中,开宗明义公证人员 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公证人员不但要告知当事人所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 生的法律后果,而且还要告知当事人对申请公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和文书的真实 性负责。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人员基本上可以了解到要求公证事 项的全貌。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完整、真实、准确,直接关系到公证程序的进展和公证文书 的准确程度。显然,由于当事人的陈述具有主观性、两面性(可信性和虚假性),在没有其他 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直接作为出证的依据。如有的当事人因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 ,或因涉及其本人的利害关系,故失或故意作虚假陈述,更有甚者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虚假 、欺诈无所不用其极。这就要求公证人员通过对当事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 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分析作出判断。从某一方面讲,公证的过程亦即是公证人员收集证
据印证审查当事人陈述的过程。
(二)对证人证言的审查:
为了确保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某些公证事项,公证人员有必要通过询问证人 加以证实。据《公证暂行条例》第19条规定:“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 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 。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如在办理理继承权公证时,公证人员有必要向具有民 事行为能力的证人了解被继承人生前有否与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有否立过遗嘱,以及被继 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等相关具体情况。我们应注意到证人证言应该只是对公 证事项的客观陈述至于证人对这些事实的分析、评论、推测等只能作为参考。但证人证言也 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局限性,由于某些公证事项本身具有复杂性,以及证人自身感受能力 、记忆能力的限制,再加上有的证人对公证事项具有倾向性,因而减弱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 的证明力和可信性。为此,对证人证言既不能盲目轻信,也不能一概否定,必须结合当事人 的陈述及相关单位提供的书证等其他证据,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核,并通过自身的分析判断才
能加以认定。
(三)对书证的审查:
公证人员在办证过程中接触到最多的的公证证据就是书证。因书证的划分标准不一,书 证的分类复杂繁多。笔者根据多年的公证实践,从公证证据的角度出发,将书证分为以下三 类。第一类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如身份证、结婚 证、驾驶证、房产证、土地证、营业执照、判决书、裁决书、任命书、毕业证书及各种资格 证书等等。事实上,公证书本身也应当划入公文书证的范畴。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并未将公证书列入此类。第二类是私人制作或公民、法人、其他组 织不是基于职权而制作的私文书证。如书面遗嘱、委托书、声明书、借据、日记、合同或协 议、会议记录及各类决议等等。第三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某一人或事或物出具的形
形色色的书面“证明”。
严格意义上讲,此类“证明”应属证人证言,但从公证证据方面来看,此类 “证明”还是归类为书证比较贴切。 对上述第一类书证的审查相对而言还算容易,尽管现实社会假证泛滥, 造假证、贩假证的现象愈演愈烈,造假手段几乎到了“以假乱真”的程度, 有的投机取巧之徒和不法分子企图通过公证,弄假成“真”,但假的必竟是假 的,只要公证人员坚持原则,高度警惕,总结经验,掌握常识,并借助于辅 助工具,如电话、传真、上网等与发证单位联系查询,必要时上门查核,必 能使假证现形。对于第二类书证的审查则要充分运用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及 相关知识,重点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文书 内容是否合法、完善,形式要件是否齐全等等。当然,对于假身份、假合同 (协议)、假会议记录等的审查必须通过综合的分析加以判断。最难的莫过于 对各种形形色色的书面“证明”的审查。所谓证明,《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 是指“用可靠的材料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然而,一个事实是否真 实,需要用可靠的材料来证明,那么对这个可靠的材料是否真实是否又需要 更加真实的材料来证明呢?如此推演下去,这种永无止境的收集证明材料, 从严格逻辑规则讲,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对此,笔者倒赞同有些学者 提出的“法律真实论”,即“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如对第一类 书证,我们当然认为它是真实的(假证除外)。而没有必要再去查核其内容的 真实程度。即使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那也只有法院去确认了。
(四)对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审查
对物证的审查比较直观,也比较容易把握,当然,物证应当是原物。如 在《来料加工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将样品封存在公证处备用。又如在《购销 合同》中质量有争议的标的物及证据保全中被保全的物品等等。在办理公证 过程中,物证虽然具有其他证据所不能替代的作用,但相对书证而言则比较 简单。然而,作为公证人员也该切记,不可信口开河,讲外行话,应当始终 遵循谦虚谨慎的工作作风,运用科学的“眼光”去审查物证。 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应注意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始载体,但随着科学技术的 发展,对录音、录像、光盘、电脑中的音像信息等都可以通过剪接、删减等 方式伪造或变造。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公证人员不能仅凭视听资料出证的。 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公证人员首先应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营业执照及 鉴定人的执业资格、技术职称。其次应审查由鉴定人本人签名并盖有鉴定机 构印章的《鉴定书》,注意审查该《鉴定书》的内容是否详细明确,鉴定结论
是肯定性结论还是倾向性意见等等。
对勘验笔录的审查,从某种意义上讲相当于自查。在注意勘验笔录形式 要求的同时,还应注意笔录必须是在勘验过程中当场制作,笔录内容必须保 持客观真实,笔录文字用语必须确切肯定。事实上,一份高质量的勘验笔录 犹如一份高质量的要素式公证书,同时亦是检验公证人员自身知识水准的一 面镜子。
三、“自由心证”主义在公证证据审查实务中的正确运用
在审判领域,目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自由心证”主义,即证据的取舍与运用及 证明力的大小,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让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自主作出判断, 并依据心证形成的内心确信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 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 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66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 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 、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同样,公证人员在办证过程中,对某些公 证事项有时不能也不可能收集到完整的证明材料,这样,对某些公证事项真实性的认定,就 不能简单地光靠收集来的证明材料来定,还要有一个对全部公证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 过程,同时也应当从各证据与公证事项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运用逻辑推理 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假如,至此还不能完全认定某一公证事项的真实性 ,则不妨借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中规定的做法,即由当事人发表声明书的形式来辅助确 认。当然,与此同时,应完善公证审批制度、质量检查制度、错证处罚制度等来限制“自由 心证”的滥用。这就要求我们每一位公证人员不断努力提高自身素质,通过全面准确审查公
证证据,提高办证质量,更加审慎、严肃地履行自己的公证职责。
(作者单位:宁波市江北区公证处)
论公证瑕疵
朱伟胜
公证瑕疵的概念 公证瑕疵并不是公证法学理论上通用的概念,也不是各国公证立法中一个常用的词汇, 在国内外法 学词典中很难查找到“公证瑕疵”这个词。 公证瑕 疵有广狭二义,狭义公证瑕疵专指因公证人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证书的错误,实 务中包括假证和错证;广义公证瑕疵指的是在公证机构执业的公证人在公证活动中,违反 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公证法律关系而有过错的公证行为,主要表现为公证书的不 当或错误。本文讨论的是广义上的公证瑕疵,它不仅包括假证、错证,还包括公证文书的表 述 不当和可补救的程序上缺陷。公证瑕疵的存在势必造成社会公众对公证机构信任度的降低 和公证书法律效力的丧失或降低,以及公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公证瑕疵的构成要件 所谓公证瑕疵的构成要件,是指公证法所规定的公证瑕疵所必备的一切主、客观条 件的总和。公证瑕疵的构成要件,是判断公证人的公证行为是否存在瑕疵的标准,也是追 究公证人责任的根据。要确定某一公证行为是否构成公证瑕疵,主要看它是否同时具备以
下三个要件:
(一)公证人负有公证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任何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 处于权利与义 务的“纽带”之中。公证人在公证法律关系中起主导作用,他既有公证法上的权利 , 也有公证法上的义务。这里所说的公证法是指与公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 公 证瑕疵的产生,实际上就是公证人在公证活动中不履行,不承担公证义务所致。因此,要 确定某一公证书是否存在瑕疵,首先就得确定该公证事项中的公证人在这方面是否具有公 证义务。 根据公证 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人负有以下义务:依法定程序办理公证的 义务;回避的义务;恪守职业道德的义务:保守秘密的义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 务;不得私自出证的义务;不得私自收费的义务;必须办理年度注册的义务等。公证 人 在公证活动中必须履行上述公证义务,否则会被强制承担公证瑕疵责任。
(二)公证人有不履行公证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仅有法定义务,公证 瑕疵还只是一 种可能性,只有当公证人作出不履行、不承担法定义务时,公证瑕疵才会发生。对于构成 公证瑕疵的基本要件,必须把握两层意思:一是必须是一种行为,而不是思想意识活动, 二是这种行为是违反公证法律规范的,它侵害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公
证法律关系,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性。
(三)公证人对公证瑕疵的产生在主观上有过错。这里所提的过错,同 民法中的过错 概念相一致,专指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产生某种违法后果,却有意 促成或不加防止该结果的发生。因公证人的故意造成公证瑕疵的在公证实务上称为 假证。过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我国法学理论把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因公 证人的重大过失造成公证瑕疵的在公证实务上称为错证;因公证人的一般过失造成公证瑕
疵的不妨称为不当公证。
公证瑕疵的分类
从各种不同角度可对公证瑕疵进行多种分类。如以公证人过错状况为标准,公证瑕 疵可分为假证、错证和不当公证;以公证瑕疵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又可分为一般公证瑕疵 和严重公证瑕疵;以公证行为的实体和程序为标准,可把公证瑕疵分为实体公证瑕疵和程 序公证瑕疵等等。我国公证法并未规范上述所有类型的公证瑕疵,也未采纳某一种单独标 准规范公证瑕疵,而是对较为常见的公证瑕疵进行规范。要言之,公证法调整的公证瑕疵 主要有以下四种:其一,公证书表述不当其二,公证书内容不真实;其三,公证书内容
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其四,公证活动违反程序。
(一)实体公证瑕疵。
是指公证证明对象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实质要件。它具体表现为:
1.公证行为缺乏主观要件。
(1)公证行为由不具合法资格的公证机构或公证人所为。如非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活 动,不是执业公证人出具公证书等。(2)公证行为非出于公证人的真实意思。 (3)公证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欺诈、诱惑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办理的公证。当事人因 胁迫而实施的法律行为违反了公证真实性原则。 2.公证证明对象缺乏内容要件。
(1)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与法律规范相抵触。
(2)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如合同、协议)为当事人根本无法履行或者公证证明的 文书和事实是虚假且根本不存在的。
(3)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与法律的原则、精神相违背。 就一般而言,凡是伤天害理或者有损于公共道德准则的事项,都是违法的。
(二)程序公证瑕疵。
是指公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形式要件。他具体表现为:
1.公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程序。
(1)公证机构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公证事务违法进行受理。
(2)公证机构对不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范围的公证事务进行管辖。
(3)公证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事务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如他人用欺骗、逼迫、诱 惑等非法手段,胁迫本人作出公证意思表示,违背了公证真实性原则,应视为违法和无效
。
(4)公证人违反回避原则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事务,办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 的公证事务,以及办理本人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的公证事务。 (5)公证人私自出具公证书。即公证人未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审批而出具
公证书的行为。
2.公证行为的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范。如公证事务应使用要素式公证书而未使 用;未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制作的公证书欠缺五大要素,即欠缺编 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证词、公证人签名和公证机构印章、出证日期中的一项或数项; 修改后的公证书在修改处未加盖公证机构的校对章等。
3.公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时限。
区别实体公证瑕疵和程序公证瑕疵的意义在于:判断实体公证瑕疵必须以实体法(如
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为依据,判断程序公证瑕疵以公证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如公证
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等)为依据。实体公证瑕疵从公证证明的行为发生之日就没有法
律效力;程序公证瑕疵除非该公证行为严重违反程序规定,该公证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如
可通过补救手段使其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瑕疵的确认及救济
每一个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有怀疑某一具体公证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
而请求有权机关变更、撤销该具体公证行为的权利。但是这仅仅是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
人对公证瑕疵的一种“认为权”,而不是“确认权”。对公证瑕疵的确认权,归于有关机
关。明确公证瑕疵的确认机关,一方面能增强确认机关的责任意识,使其不能松懈;另一
方面有利于与公证行为有关的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瑕疵申请救济。
对公证瑕疵的确认权,是有关组织对公证行为作出法律评价的权力。它是一种直接
产生法律后果的权力。某一公证行为因此丧失效力的完整性。根据瑕疵的轻重,它或许完
全丧失原有的证明效力、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或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或许需要通
过
一定的手段(比如修正)才能完全恢复它原有的合法效力。在我国,确认公证瑕疵权(
并进行救济,属于公证机构、公证机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司法
机关(仅指人民法院)。
1.公证机构。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第26条和《公证程序规则》
第60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对本级出具的公证文书是否存在瑕疵有权进行确认。经确认存
在公证瑕疵的,公证机构应依法进行救济:一是更正公证书。对公证书内容正确,但表述
不当的,应收回原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制发补充性公证书。
二是补充必要的手续。对违反程序的公证行为,能补充的进行必要的补充。三是撤销公证
书。四是进行赔偿。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事项中,因过错致使公证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途径为公证机构与公证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订立公证赔偿协议;若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的,公证当事人、利害关系
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负有领导和监督的职权。根据《公证暂行条例》26条和《
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第56条和第58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机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或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存在瑕疵的公证文书有权进行确认并作出相应处理:(1)公证书内容
正确,仅表述不当的,应当责成原公证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
由公证处另行制发补充性的公证书。(2)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
,撤销公证书;公证书内容部分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的,可以责令原公证处撤销对不真实或违
法部分的证明。(3)违反公证程序的,责成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
公证程序的,撤销公证书。
3.司法机关(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
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维持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
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判决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
司法行政机关的决定。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67条和第218条的规定,在审理或执行具体案件过程中,有权对存在瑕疵的公证书进行确
认并作出处理:对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否定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对确有错误 的
公证债权文书,否定其强制执行效力。
这三种确认救济权存在一定的差别。其中司法机关的确认救济权具有最终的效力。人民
法院对公证瑕疵的确认救济权以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为前提,
通过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方可实现。同时它最终以法院裁判形式得到体
现。司法行政机关确认救济权是一种行政机关对受其主管的公证机构实行监督而产生的当然
权力。它包括主管公证机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瑕疵的确认和救
济。这种确认救济权可以是一种依职权进行的主动的行为,也可以依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
人的申诉或复议而进行。公证机构自身确认救济权效力最低。当司法确认救济权、行政确认
救济权与公证机构确认救济权相矛盾时,后者必须服从前者,这是行政权不得对抗司法权的
法治精神和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在确认救济权中的体现。公证机构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
的专门机构,不仅担负着出具公证证明的责任,而且对于自身的公证活动也负有检查、监督
、纠正错误的责任。公证确认救济权是一个负责任的机构对其自身实行监督而产生的当然
权力,这种确认救济权在公证实际工作中运用最广。
(作者单位:慈溪市公证处)
浅谈遗嘱继承公证中的几个问题
王建平
近几年来,公民申请办理遗嘱公证的数量大幅度上升,这一方面是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
普遍提高,逐步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我们公证服务领
域的拓展提供了机遇,在办理遗嘱公证数量不断增加的同时,也反映出了不少亟待探讨和解
决的问题,笔者就此发表些粗略的看法,以便抛砖引玉。
一、遗嘱的基本概念及主要作用
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事宜,并于立遗嘱人死
亡后生效的法律行为。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遗嘱是单方的法律行为;2.遗嘱是死亡后生效的法律行为;3.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
。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民物质生活水平
逐渐提高,公民的财产状况出现复杂化,多样化趋势,从过去单一的银行存款到现在的商品
房、小汽车、股票、股权、债券,甚至包括商标权、知识产权等,这样公证立遗嘱处分自己
的财产就显得尤为重要。
公民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其主要作用有:
1.公民订立遗嘱处分自己所拥有的财产,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自己的财产
,更加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公民订立遗嘱可以有效地防止继承人为继承遗产而发生纠纷,增加家庭成员间的
团结,避免因继承财产的多少而影响家庭的稳定。
3.公民立遗嘱处分财产,可以使子女们更好地履行赡养义务,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
二、现行遗嘱的主要形式及存在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遗嘱订立的五种形式及生效的要件。
1.自书遗嘱是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自书遗嘱必须由
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而实践中碰到的自书遗嘱则大多由有文化
、有知识的人书写,为避免继承人对财产的继承发生纠纷,立遗嘱人采用自书的形式将自己
的财产如何分配用遗嘱的形式写下来。我们在办理自书遗嘱继承权公证时,通常的作法是将
该自书遗嘱及遗嘱人本人档案或确实是他留下的其他书写资料一并送公安、检察等痕迹鉴定
部门鉴定,由公安检察确定该遗嘱是否由立遗嘱人本人所写,
再由公证处根据自书遗嘱的内容经审核后办理继承权公证,确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自书遗嘱虽能真实地反映当事人的意愿。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
发现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主要有①遗嘱人死亡后其自己生前书写的字体很难找到,如果立
遗嘱人生前有工作单位,那么他的档案相对就比较齐全,档案中的个人资料比较丰富,对其
进行笔迹对照就有较为充分的依据。但有的当事人原没有工作单位,他的家人提供的书信、
字体是否为该遗嘱人所写根本无法考证,那么他的遗嘱也无参照物可对照。随着市场经济的
逐步确立和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我们发现个人档案在机关、事业单位比较齐全,而其他人则
越来越简单,变动也越来越大,这就使笔迹鉴定的可靠性越来越小。因此,对我们今后办理
自书遗嘱继承公证的难度就会越来越大,公证员的职业风险也随之增大。②有些自书遗嘱内
容不齐全,语句不通顺,处分自己财产中的有些事项不太符合法律规定,没能正确地表达遗
嘱人的意愿,公证人员难予把握。
2.代书遗嘱是由遗嘱人口述,由别人代为书
写、记录的遗嘱。为保证代书人所书写的内容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一致,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
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在遗嘱上
分别签名、盖章。代书遗嘱的
主要适用于文化程度偏低,甚至不会写字,不能完全用文字表达
自己真实意思的遗嘱人,代书人根据他的意思,替他写好遗嘱并盖
章。有的代书遗嘱在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要件,但作为遗嘱的有效
要件,还必须具备四个要件:①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
完全的行为能力,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并清楚自己
的行为将产生的后果,遗嘱人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以订立遗嘱时
为准;②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意思表示真实;③遗嘱的内容必须合
法;④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我们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要严格把握的,特别是当事人立遗嘱时有无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所代书的遗嘱是否经过其本人确认尤要了解清楚。但如果该遗嘱是由他
人代书的,因代书人未必懂得关于遗嘱的有效要件,有的可能连起码的法律知识也没有,
尤其是患了重病的立遗嘱人受身边子女的影响,勉强同意子女的要求,而有的遗嘱代书人
及见证人出于无奈或其他原因,为当事人代书了该份遗嘱,像这样的遗嘱到公证处来办理继
承权公证,公证员就很难把握该遗嘱订立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本处于1998年受理
了一份代书遗嘱继承权公证,该份遗嘱是由代书人代书,并有一个见证人盖章,立遗嘱人也
在遗嘱上盖了章,遗嘱的内容是将200多平方楼房由他的其中一个儿子继承,我们在调查
中先把见证人请来询问了解基本情况,当问到遗嘱写的是什么内容时,他说我不知道,
因为我不识字,是立遗嘱人的儿子叫他在遗嘱上面盖章的。再有一个代书遗嘱,当事人于
1997年死亡,遗嘱由遗嘱人签章、手印,由见证人、代书人签字,并注明年、月、日
,立遗嘱时间为1996年5月2日,昨一看,该份代书遗嘱在形式上及内容上没什么问题,但仔
细一看却发现了一个大问题,该份遗嘱写在一单位公用笺上,而该公用笺上印有印刷时间的
,因此,我们公证员断定该遗嘱是遗嘱人死亡后所立,是一个伪造遗嘱,遗嘱处理的也是
一套200多平方米的房屋,如果公证员不仔细地审查该份遗嘱,那么当事人的权利就会受到
严重的侵害,公证处的声誉也将受到严重影响。
因此,在办理代书遗嘱继承权公证时,公证员一定要慎之又慎,笔者主张对代书遗嘱继
承权不予直接公证,主要理由为:
①代书遗嘱的制定公证员没有直接参与,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
证中所要审核的内容及一些基本要求,都由社会上一些人在行使,公证员对于整个遗嘱
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很难掌握,因此,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就很难把
握其正确性。
②对于代书遗嘱,若经向见证人及代书人询问,情况属实,可采用声明书形式证明遗嘱
由某年、某月、某日订立。
3.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是指遗嘱人所立的自书遗嘱,代书遗
嘱送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遗嘱。公证是对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和
合法性予以认可,因此,公证遗嘱具有最可靠的证据效力。
其他遗嘱都不能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的,必
须重新公证才能有效,若有两个都经公证的遗嘱,以经公证过的后
一遗嘱为准。
对于公证遗嘱,建议如下:
1.遗嘱作为公民按照自己真实意愿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一种
方式,首先应突出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实践中,有利害关系的当
事人往往对遗嘱的真实性要提出质疑。2001年报刊上曾刊登一杭州
公民有合法财产近亿元,在绍兴市某公证处办份遗嘱公证,将其所
拥有的财产遗留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一公民,该遗嘱人死亡后,公
证处依法办理了继承权公证,该公民也相应地取得了继承财产所有
权,同时,死者的子女对该遗嘱提出了质疑,认为父母与子女间平
时关系比较好,死者不可能将其财产遗留给别人,认为该遗嘱有问
题,通过这一事例,本人认为在办理遗嘱过程中,除了要严格按照
法律、法规、政策及司法部关于《办理遗嘱公证试行办法》的规
定,对于哪些涉及财产标的大,财产项目多的遗产,一定要查清财
产的合法来源,对财产的处理,遗嘱人要有明确而清晰的表述,
并详细地记录下他的整个谈话过程,为避免其他关系人的疑虑,显
示在办证中的真实性,公证处在办理遗嘱过程中还应将整个过程予
以录音、录像等,以此增强遗嘱真实感。
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遗嘱以最后一份所办的公证
遗嘱为准,但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往往在不同的公证处立有多份
遗嘱,而立遗嘱人又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对前一份遗嘱又没有及
时到所办公证处撤销,因此,往往会出具两份相矛盾的继承权公证
书。
例如:浙江某市公证处于1995年申请受理了一份遗嘱公证,将其所拥有的房产由儿子 继承,公证员按规定为其办理了遗嘱公证,并将其中一份遗嘱公证书交受遗嘱人保管
,几年以后,该遗嘱人认为儿子对他不好,生活上没有照顾好他,决定变更该遗嘱,将他
所拥有的财产由平时对他生活照顾多的大女儿继承,而变更遗嘱公证在某市辖区内的一
个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处即按有关办证规定为他出具了遗嘱公证,并将其中的五份遗嘱交遗
嘱受益人保管。2000年,该遗嘱人因病死亡,而他的两个遗嘱受益人在不同的公证处均办理
了继承权公证,然后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结果房管处将两份继承权公证书
送往市司法局复议,最后,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认后一份遗嘱有效。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各地承办的所有公证遗嘱,应统一上报省厅公证管理处,充分利用
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建立全省统一的公证遗嘱数据库,统一归档,统一编号,若发现同一遗
嘱人对同一财产在两地办理公证,即可掌握并随时通知相关公证处,以避免对当事人造
成不必要的损失。
(作者单位:舟山市公证处)
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问题之探讨
翁安其
2001年4月28日修改通过的《婚姻法》涉及了诸项法律制度,其中之一便是夫妻财产制 。我国现
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深刻地影响了夫妻财产制,审视和估价我国现行的夫妻财
产制,按照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需要,全面构建夫妻财产制的规范体系,是我国婚姻家
庭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理论课题。现实生活表明,夫妻对财产所有关系进行约定协议公证
的情况愈来愈多,夫妻约定财产公证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为了切实解决目前离婚案件中涉及约定财产的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中,对于约定财产制
作了补充规定,即《意见》第一条“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
形式约定的,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据此,夫妻双
方有关财产问题的合法约定协议公证在司法实践中是完全有效的。下面笔者就约定财产协
议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适用及尚需进一步完善之处和同行一起作进一步分析探讨。
一、约定协议公证有效条件
根据《婚姻法》精神,婚姻当事人约定财产公证应具备以下条件,协议约定方能成立:
(一)约定的主体。约定协议公证的夫妻双方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约定公证无效。
(二)约定协议公证必经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夫妻双方必须是完全自愿,以欺诈或胁迫手段
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公证无效;明显对一方不利的、显失
公平的约定公证无效;因一方误解而作出的财产协议也无效。
(三)约定协议公证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规避法律或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约定协议公证的内容不得超过夫妻财产的范围。对不属于他们的财产无权约定公证。对非法 所得的财产约定无效,对属于家庭其他成员所有的财产未经授权也
不得约定公证,应维护第三人的利益。
二、约定协议公证对象
《婚姻法》对约定的对象规定比较宽泛,给婚姻当事人更大的空间。可以是婚前财产约定公
证,也可以是婚后财产约定公证;可以将婚前个人财产约定公证为共同财产,或者将婚后财
产约定公证为个人财产;被约定公证的财产种类可以是生活资料,也可以是生产资料;可以
约定财产的全部,也可以约定财产的一部分。
三、约定协议公证范围
根据我国国情,新修改《婚姻法》包含了多种类型的夫妻财产约定,供婚姻当事人选择。
(一)一般共同协议约定。即不论是夫妻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
归夫妻共同共存。当共同财产关系消灭时,如离婚,夫妻各得共同财产的半数。
(二)管理共同协议约定。即夫妻各方个人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仍归各方个人所有,
但是依照夫妻双方的约定,由夫或妻统一管理,法律规定的特有财产除外。
(三)分别财产协议约定。即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和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 本人
所有,由本人管理,只有在取得对方同意的条件下,一方才能处分整个夫妻财产。
但《婚姻法》又并没有统得过死,为充分体现约定公证财产制度尊重意思自治的精神,最
大限度地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多元化需求,允许婚姻当事人在不违反《民
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其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和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
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首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无论属于双方或一方的收入,也无论各自收入的多少,甚至其中一
方无收入,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例如:一方从事有收益的社会劳动
,另一方从事家务劳动,不能因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无劳动收入或收入低于对方面影响其对
共同财产所应享有的权利。其次,夫妻双方在行使处理权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特别是对重大财产的处分行为,需得到另一方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根据民事法律及有关司
法解释,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 不得
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对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消费,包括赡养老人、抚育子女的费用以及偿还
因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等,均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四、约定协议公证方式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方式分为两大类:即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和婚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公证。从协议双方是未婚或再婚及财产约定为个人或共同所有来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
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1.一方或双方系再婚。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2.双方系未婚,
因为男或女一方有财产,只有约定属夫妻共有的,男或女一方才答应办理结婚登记的。3.
双方均未婚,结婚登记前约定双方的婚前财产归男女双方各自所有。婚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公证主要分为以下几种:①夫妻一方在婚前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②夫妻双方的婚前财 产
归各自所有。③夫妻双方的婚后财产部分归夫所有,部分归妻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及夫妻债
务的承担约定。另外特殊的种类还有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对公司投入资产的所有权
及今后的资产增值的约定,双方按投资比例约定各自所有份额,并按投资比例享受利润,承
担风险责任。夫妻一方投资的企业资产归投资一方所有,家庭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等。目前, 公
证机关办理上述不同种类、形式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数量逐年在上升,而且越来越多,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观念逐渐被公民所接受,公证具有最强的证据效力也得到明显体现
。据统计,2000年至2003年我区公证处共办理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4500余件,对维系
家庭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五、约定协议公证效力
《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
束力。这是法律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夫妻双方的法律效力即对内效力。对内的约束力,对
于婚前约定应当为婚姻关系得到法律认可(婚姻登记以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夫妻关系存
续期间约定,即双方订立协议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
撤销。同时,《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又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
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这
是法律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能对抗
第三人就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如不知道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双方的财产债
务约定,它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双方约定的财产内容就不产生法律效力。为何会产生如此
结果?这是因为我国法律缺少一种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制度,因为第三人是难以知道他
们夫妻之间有一个财产的约定。作为夫妻双方在法律上也是很难举证说明第三人知道他们有
约定的。缺少这种制度
,导致了夫妻双方财产约定对外效力的削弱和丧失,从而夫妻财产不能有效得到保护。相反
,如果赋予约定的当然对外效力,则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的交易就缺乏安全性,有可能会发生
夫妻双方故意以约定逃避债务,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笔者认为应当发挥公证的监
督职能作用,规定经过公证证明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才为有效并可以对抗第三人。这样,来 进
一步完善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避免纠纷发生及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健全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
文明进步及人权制度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它对于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因此,作为公证机关应当发挥自身职能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倡导和规范,更以相
应的文件和法规形式加以确认,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财产权利,平衡双方利益关系,避免
被一些人用来逃避债务。
(作者单位:舟山普陀区公证处)
公证在预防和避免民事纠纷中的功效及应用
郎慧萍
当前,由于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不可避免地存有一定的盲目性和无序性,
不少公民缺乏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自觉性,不懂或不会应用公证这一重要法律手段预防或避免
民事纠
纷的发
生,人与人之间信用缺失,也是导致纠纷不断发生的重要原因。在此
情况下,若公民、法人坚持运用公证程序就能有效地防止民事纠纷的
发生,即便出现纠纷也容易解决,这是由公证程序的法定性决定的。
因为公证除了从受理、调查取证、审理、出证到档案管理都要严格按
《公证程序规则》外,还要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提供的材料是否充
分、真实,权利义务是否明确等进行审查。公证文书档案详细地记载了这些过程,完整地保
存在公证处作为预防纠纷的证据,今后一旦发生纠纷,可被法院、仲裁部门直接采用,并无
需核查就可作出判决或仲裁。尤其是遗嘱、证据保全、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提存、
财产约定等公证在预防和避免纠纷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遗嘱公证为继承遗产提供最可靠的法律证据。
遗嘱是公民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其死亡之时发生法律效力
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
活动。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指定遗嘱执
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公民亦可以立遗嘱
将个人财产捐赠给国家、集体或继承人以外的人。
继承法还规定了遗嘱的合法形式有口头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公证遗
嘱。在五种形式中公证遗嘱优于其他一般形式,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自书、代书、录音、
口头遗嘱不得撤消,变更公证遗嘱。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没有按法律规定立遗嘱,在
财产发生继承时经常导致遗嘱全部失效或部分失效,引起本可避免的纠
纷,最终不能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遗嘱公证则是最可靠的法律证
据,公证机关在公证遗嘱时,除了按法律规定外,还要对立遗嘱的当
事人和遗嘱内容进行以下六个方面的审查:一、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
能力;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是否有胁迫的情况;三、处分
的财产是否属其个人所有;四、是否对缺乏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
保留份额;五、遗嘱内容是否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六、与他人
是否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等。从而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确保遗嘱的全部有效,实现立遗嘱人的初衷。
二、保全证据公证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手中有了钱,财产也
多起来了,却又发现身边的纠纷也逐步多了起来,不经意间自己也成
了纠纷的当事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应提
供有效的证据,保全证据公证书是一种有效的法律证据。保全证据公
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日后可能
灭失或难以提取的证据加以提取、收存和固定,以确保它的真实性的
证明力的活动。保全证据公证除了法律规定以外,还有以下几个效力:
1.保全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保全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在内容上是
对客观事物的真实反映,在形式上是人们可以通过某种方式感觉、感
知得到的,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物质。2、保全证据公证的效力高于
一般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政策的若干规定》
第27条规定: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经过公证
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
保全的证据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6款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且证据一经保全,与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
收集的其他证据具有同样的效力。从目前来看,公证处已广泛地为房
屋的拆迁、各种法律文书的送达、证人证言、邮递、电子邮件、网页
侵权、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现场情况等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这
对保障交易安全运行,预防或解决纠纷提供了最有效的证据。
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强有力的法
律保障。
在错综复杂的市场经济中,债权债务空前繁杂,民间借贷纠纷呈
上升趋势。有的人嫌银行利息低,且要支付利息税,就把手中的钱以
高于银行的利息出借。急需资金的人嫌银行借款困难,就转向亲戚、
朋友、邻居民间借贷。由于手续不完备,债务人又不讲信用,就是设
置了抵押物也不能按时清偿债务,往往是债权人一讨二催三追,债务
人则是一拖二躲三赖,债权人为了维护其债权,实现其权益,只好诉
讼于法院。这样一来彼此伤了和气,失去了信任,且又耗费大量的时
间、精力和物力,然而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这一特殊的效力使债权
人的利益有了强有力的保障。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是指公证
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有价证券的文
书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一种特殊的公证活动。如张某为生产经营急
需资金向李某借款捌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
记手续,但李某还是觉得不放心,约张某到公证处办理《抵押借款协
议》公证,公证员建议在协议中增加“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有
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承诺条款。协议到期后,
李某多次上门催讨,张某就是推诿,拖着不还。李某到公证处申请强
制执行公证书,公证员认真审查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据等有关
材料,了解到张某具有偿还能力,并联系了借款人,认为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
当场出具了《强制执行证书》。在《强制执行证书》的约束下,张某自行携款捌万元还到李
某手中,一场债务纠纷终于得到满意的解决,这样不经诉讼程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不但
减少诉讼,省时省力,还可使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实践证明:公证强制执行的效力相似于人
民法院的调解书或终审判决书,法律赋予公证强制执行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
四、提存公证化解矛盾,使协议(合同)顺利履行。
据一项统计,目前经济合同履约率只有百分之六十左右,同样在现实生活中公民在民事
活动中订立的协议履行率也很低,往往是合法的权利被侵害,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如果办理
提存公证,可以使合同协议顺利履行,并且既安全又方便。
去年二月,胡某和於某来公证处申办《离婚协议》公证,就孩子
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归属进行了协商,订立了协议,办理
了公证。但由于财产数额较大,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能否履行协议很是
担忧。男方担心支付女方56.1万元补偿款后不到法院申请撤诉,不
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女方生怕一旦离婚登记,归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
过户时男方不配合而拖延。为解除双方的疑虑,公证处提议办理《提
存协议》公证。协议规定男女双方各交3万元作为保证金放到公证处
暂行保管,如果一方在民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时设置障碍,
导致无法领取离婚证书或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则由责任方支付相对方
3万元保证金,责任方不得对3万元保证金主张权利,男方将补偿款
561万元一次性存入公证处,待男女双方顺利办完离婚手续和房产登
记手续,共同到公证处领取561万元补偿款和各自的3万元保证金。
十天后,男女双方领到了离婚证和房产证,共同到公证处领取了提存
款和保证金,双方均表示满意。他们讲要不是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
我们之间的财产纠纷肯定要通过诉讼才能解决。由此可见,提存公证
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最好方法,一则可以消化矛盾,避免事态激化;二
则为当事人创造履行合同的最好环境,从而达到社会稳定的目的。
五、财产约定公证避免纠纷,稳定家庭关系。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
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双方
具有约束力。
夫妻财产约定可以以财产的来源,本质上是否与人身有关各方面
予以综合考虑。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
重要的修改和完善,它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完善了原有法
定夫妻财产的内容,从而更好地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也保护了
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随着法制的深入,财产约定也逐步被人们所采用,
许多人希望通过办理夫妻财产约定来维护一方或双方各自的合法权
益。在日常办证中最常见的夫妻财产约定有以下二种:一是婚前财产
约定。再婚夫妇婚前财产的约定,在夫妻婚前财产约定中占了大部分。
因为他们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各自有了子女和一定的财产,有的夫
妻一方是搞经营的,他们不愿自己辛苦经营所得的财产落入他人手
中,于是更懂得保护自身的利益,也有的不愿自己在经营活动中把风
险、损失殃及家庭。再婚夫妻婚前财产约定的最终目的是通过财产约定来达到婚姻和家庭
关系的稳定。二是婚后夫妻财产约定。通常所见有二种情况:1.财产中即有婚前个人财产
,也有婚后共同财产。如王某婚前以按揭形式向房地产公司购房一套,在此期间王某与李某
登记结婚,婚后按合同每月向银行还款,由于该房在婚前已做了房产证
(只是产权证做了抵押)待贷款还清后,若夫妻间没有约定,该房屋就属于王某个人了,这
对李某显然是不公平的,日后很容易引起纠纷。若夫妻间婚后对按揭的房屋办理夫妻财产约
定公证,就可以消除纠纷隐患。2.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修订后《婚姻
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范围和界限,
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没有规定,如果用财产约定公证的形式来划分夫妻共同
财产的内容,可以避免因财产方面的问题而引发的一些矛盾,使当事人的财产处于安全状态
。
总之,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公证作为一种法律手段,被越来越多的公民所认识
所运用,而且必将在预防和避免民事纠纷中发挥更为广泛的作用,使社会的组成部分——家
庭更加文明、健康。
(作者单位:舟山市公证处)
浅析机动车登记效力与公证实践
杨 雯
近年来,公证机构办理机动车的交易、抵押贷款、继承等涉及物权变动的公证业务日益
增多。然而公证机构在办理涉及物权变动的公证中,重要的一环是审查物权的归属,即当事
人是否对其处分的机动车享有所有权。日常机动车的“二手交易”中,部分转让方往往仅凭
与上家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发票和记载上家车主姓名的行驶证作为权利凭证与受让方进
行交易,从而埋下了不安全交易的隐患。如何认定机动车的物权归属,本文以机动车的登记
效力进行浅析,以利于公证实践中对该物权归属的审查和把握。
机动车的财产属性及登记效力
机动车,从法律上界定属于动产。一般情况下,登记制度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占有适
用于动产。但作为交通工具的机动车,我国法律则将其列为特殊的动产,实行强制登记。新
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
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地将登记作为取得和享有机动车物权的
唯一依据,将登记作为机动车物
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体现了机动车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消灭的公开、透明原则
,使物权归属明晰,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从我国目前
法律对机动车物权强制性登记的规定看,只有登记才产生机动车物权设立、移转、变更、消
灭的效力,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否则不产生法律效果。
公证实践中对机动车物权的审查和把握
以上的阐述,就要求在涉及机动车的各类公证实践中必须注重查明机动车物权是否经过
登记生效,同时必须把握合同生效与登记生效两种法律关系的生效条件。下面试从不同的公
证事项入手进行探讨。
一、继承公证与登记的效力
以现实案例说明:甲某于X年X月X日死亡,生前
有机动车一辆并经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甲死亡后,
其妻及甲某唯一的儿子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甲某上述
遗产的公证。经公证处审查,甲某的父母自愿放弃对甲
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公证处即依法出具了由甲妻及甲
某唯一的儿子共同继承上述机动车的公证书。甲妻与其
子领取继承权公证书后,在未向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
理因继承移转机动车物权登记的情况下,即将机动车转
让他人,并申请办理机动车的转让协议公证。对此公证
处拒绝受理该机动车的转让协议公证,并告知甲妻与其
子应凭继承权公证书先向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上述
机动车的物权转移登记,待该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
在甲妻与其子的名下后,甲妻与其子方有权转让该机动
车。而当事人却提出质疑,认为其已依法取得继承权,
就有权处分机动车。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的经办人员则
认为,凭继承权公证书和机动车转让协议公证,即可直
接办理机动车转让登记,这样可以减少办事环节,减少
登记费用,提高工作效率。
就此案例而言,继承人在未将机动车的物权经登记转移到自己名下之前,该机动车物权
的真正权利人仍为甲某,而继承人转让机动车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机动车登记的规定。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若直接认可继承
人的转让行为有效,而办理转让登记,也显属违法登记,不具有合法登记效力的法律效果,
影响登记的公信力。之所以如此,由于物权的取得应当登记,通过合法登记才能使物权的归
属在法律上得以确定。因为此时的继承人尚未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缺乏依法享有对机动车
处分的权利资格。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继承人并非机动车物权的真正权利人,而仍然与其
进行交易,其受让行为乃属恶意,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转让、受让行为应归无效。公证机构
不能为其办理转让协议公证。
二、机动车转让协议公证与登记效力
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应当以我国《合同法》为依据。就合同的生效,《合同法》第44
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
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从法条规定看,并未对机动车合同的生效作出规定。对此,公证机
构在办理该项公证时,应如何把握机动车转让协议的生效和机动车的登记效力呢。笔者认为
机动车物权未办理登记,并不影响机动车转让协议的效力,但协议的标的物——机动车所有
权未经登记不能转移。此时的协议有效,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之所以采此观点的依
据是
《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
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
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
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
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
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在公证实践中当事人转让机动车,往
往是要求公证机构对协议进行公证,通过公证的法律程序进一步完善协议的内容,明确双方
的权利义务,真正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通过公证进而审查转让方是否具有处分机动
车的权利资格。对此公证机构在办理机动车转让协议公证时,应重点审查转让方是否为经登
记的机动车物权的真正权利人,同时应尽告知当事人协议生效后,必须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
机动车转移登记的义务,以维护交易的安全。
三、机动车抵押贷款协议公证与登记效力
由于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被列入不动产物权登记
的范围。《担保法》、《道路
交通安全法》均明确规定以机动车设定抵押担保的,应当
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是机动车抵押权的生效要件,
同时抵押登记也是机动车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而公证机构办理机动车抵押贷款协议公证,除应严格依照司法部制定的《抵押贷款合同
公证程序细则》,以及与抵押贷款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和办理公证外,还应重
点审查协议的生效条款是否符合《担保法》有关合同生效条款的规定。在公证实践中,我们
常遇到在一些涉及不动产、企业的机器设备、机动车的抵押贷款合同中,关于合同生效的条
款的约定为“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并经
XXX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的提法。此种约定显然违反了《担保法》第41条“当事人以本
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若
公证机构未及时纠正该种错误的约定,并办理了公证,其后果将导致:一是错误地引导了当
事人,以致当事人误认为合同已经生效,而不去办理抵押登记;二是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
使合同不具有生效的效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三是一旦合同发生违约,即便合同中约定了
强制执行的条款,公证处也赋予公证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债权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也得
不到法律的保护和法院的执行;四是若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公证处还将承担因错证引起
的经济赔偿。对此,公证处在办理机动车抵押贷款协议公证时,必须区分一般动产抵押贷款
协议的生效条件和机动车抵押贷款协
议生效条件的界限。尽管法学界的一些学者从学理上对《
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持不同的观点,
认为担保法的这一规定,还没有从根本上搞清楚债权与物
权的区别,在实践中产生了消极的后果。但作为法律的实
践者——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的实务中,必须依法办理
公证,同时公证处在办理此类公证时,负有告知当事人依
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若当事人签订了应当登记生效的
抵押合同,而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拒绝办理抵押
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抵押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则以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
正确的理解机动车登记效
力的含义,对指导今后日益增多的机动车物权移转所涉及
的公证业务具有现实的意义。
(作者单位:温州中信公证处)
如何办理婚前财产
事项的公证
张云和
2004年3月19日上午,某男子持《房屋产权证》来处申办出卖房产的委托书公证。经查 询
,该男子于2000年购得房子,房产证上写
着该男人的姓名,该男子于2002年结婚。当时,承办人员要求其带上
《结婚证》和妻子一起来公证处,同月22日,该男子拿
着《结婚证》,单独来到公证处,并称:妻子在外地一时回不来。同时一再强
调拟出卖的房产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其妻子未来他也有权处分该
房产。但承办人员仍然坚持只有在其妻子到场表明不予干预的态度或
提供经公证的声明书的情况下,方可为其办理委托公证书。
鉴于上述案例,摆在公证员面前一个思考问题:
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否随意处分婚前财产?为了更好地办理该类公证,试谈 谈
个人的粗浅看法。
一、不予办理前述当事人公证事项的意见与理由
笔者认为,承办人员应坚持在未获得婚姻当事人另一方的意见之前,不予受理该公证事项 ,
其理由如下:
(一)在婚姻当事人另一方未到场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双方是否对婚前财产进行过约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
及婚前财产进行约定,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此规定,如果在未搞清楚双方是否
就婚前财产进行过约定、如何约定时便仓促出证,则势必损害已约定婚前财产归双方共有或
部分共有的共有权人的权益,为公证书的有效性留下后患。
(二)即便婚前财产归婚姻当事人一方所有,在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
解释中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姻当事人一
方何时可处分婚前财产作出明确规定前,婚姻当事人一方擅自处分其
婚前财产,势必会影响其履行“夫妻互相扶养义务”的能力。我国《婚
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款:“一方
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
利。”依此规定,设若干婚前财产如住房之类的家庭重要财产,该婚
姻当事人双方又没有第二处房产可供居住,那么,将该婚前财产处分
后,能让非婚前财产所有人住哪去呢?其将削弱互相扶养义务的能力
是必然的,而且还可能引发双方之间为给付扶养费而发生纠纷。
(三)即便婚前财产归婚姻当事人一方所有,婚姻当事人一方擅
自处分其婚前财产,在发生离婚时,可能会削弱“生活困难一方”获
得“适当帮助”的物质基础。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
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最高院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
于生活困难。”第三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
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从
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房屋为一般家庭的重要财产。如果婚姻当事人一
方将房产类的婚前财产擅自处分掉,“生活困难一方”将更加难以获
得应当得到的物质帮助。
(四)即便婚前财产归当事人一方所有,如果其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将该房产用于投资或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资或经营所得应当属于婚姻法第十七
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
未征得另一方婚姻当事人的意见前。婚姻当事人一方擅自处分其用于
投资或经营的婚前财产,势必损害另一方婚姻当事人的可得利益。
(五)鉴于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会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
融合、转换至少是有紧密联系的情形,且房产对于一般家庭而言属于
家庭重要财产,把处分该婚前财产视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应当是
合乎情理的。据此,依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
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
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之规定,让婚姻当事人另一方到
场并表明态度,对于办证来说,应当是不可缺的程序。
二、办理涉及处分婚前财产事项公证时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
前面已说到,由于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会与夫妻共同财
产发生融合、转换等情形,公证员在办理涉及处分婚前财产事项公证
时,必须坚持:
(一)让婚姻当事人另一方到场说明情况,表明态度。
(二)仔细分辨并认定婚前财产的具体形态后才能依办证程序出证,千万不能仓促出证。按
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的相关规定,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的论述,
所谓婚前财产一般包括两个方面,即“一方婚前的财产不限于一方在婚前所实际拥有的财产
,也包括取得该财产权利,婚后实际取得的财产”,其具体形态为:
1.一方婚前拥有的有形财产;
2.一方婚前拥有的个人积蓄;3、一方婚前已用于投资的出资;
4.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
5.一方婚前由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但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给双方的房产;
6.一方婚后由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给一方的房产;
7.一方婚前财产的自然孳息;
8.一方婚前已获得权利而在婚后取得的财产。
(三)办理此类公证时,除坚持公证程序中相关规定外,尚应特别重视以下程序,即:认
真审查婚前财产的有效权利证书;请婚前财
产权利人在提供的有效权利证书复印件上签名确认;请婚姻当事人另
一方出具该婚前财产未经约定或未约定为双方共有或部分共有、本人
尊重婚前财产权利人处分该婚前财产决定的声明书;若该婚前财产为
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中的出资,还应当在笔录中告知其应遵照最
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之(二)中的相关规定。
(作者单位:玉环县公证处)
浅谈如何提高公证的公信力 陶学武
公证,作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实践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历史使命,
担负着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能。公证的公信力,已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如何进一步提高公证的公信
力,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粗浅认识,与大家探讨。
一、提高公证的公信力,首先要抓好公证员队伍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这是提高
公证公信力的前提条件。
各行业的发展历程,无不充斥着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证也不例外。个别公证
机构为了招揽证源,片面追求经济效益,通过靠给“回扣”、“介绍费”、“协办费”来维
持公证业务,这种做法,在一些局部地区对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造成了明显损害,间接或直
接地影响了公证的公信力。作为公信力强、诚信度高、社会声誉好的公证行业,不应该出现
上述违背公证职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手段。但不少公证处、公证人员明知不可为而为
之,表面上看,是利益趋动,是为了提高公证的经济效益,实质上是公证员队伍的职业道德
和执业纪律教育不到位。作为公证处和公证员,千方百计努力开拓证源,追求公证质量和经
济效益,本无异议,但应当通过正当竞争、公平竞争来实现。当然,正当竞争、公平竞争是
要有所付出的,有时甚至要牺
牲一些眼前利益、局部利益和小团体利益,这就要求我们广大的公证
人员要不断提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树立起正确的行业价值观,识
大局,顾大体,爱岗敬业,加强自律和同行业互助,勿以善小而不为,
勿以恶小而为之。当然,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并非一朝一夕所
能达到,需全行业持之以恒,尤其是公证处的主任,处于正当竞争与
不正当竞争的浪尖,更应当成为公证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反对不正
当竞争的表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员协会要加强对公证活动的
检查监督,深入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加大反腐倡廉工作的力度,严禁
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并制定出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奖惩制度供广
大公证员遵守。各公证处要结合实际,制订出一系列规范公证员行为
的规章制度,向社会推行公证员服务承诺制度,包括公开接待制度、
申请公证人员回避制度、监督投诉制度,公证员守则、公证员廉洁自
律制度等。公证员协会要时刻教育广大会员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宗
旨,严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确保在公证工作中文明办证、秉公办
证。如果个别公证处的职业道德低,存在“关、卡、拿”等不良现象,
个别公证员办“人情证”、“关系证”,试想当事人又是如何看待我们,
走出公证处后又是如何“宣传”公证处的,公证是不是还公正?公证
的公信力又何在?所以说,公证员的职业道德提高了,才能提高公证
质量,才能提高公证的公信力。
二、提高公证的公信力,应充分发挥公证法律服务和社会监督的
职能作用,这是提高公证公信力的基础。
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
义的事实、文书,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公证的公信作用是通过
实践依法治国方略,通过开展业务活动,发挥职能作用来实现的,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深度和
广度,是衡量公证事业发展与进步的标准,同时也直接地反映了公证的公信程度。公证机构
要通过扩大公证服务领域,通过多项业务活动的开展来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确保社会安定,
满足基层和广大农民对公证法律服务的需要,使公证服务市场进一步完善和壮大,使公证的
公信力进一步提高。只要是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且真实、不违法,公证机
构就应依申请予以公证。公证的最终目标是通过行使服务、沟通、证明、监督职能的作用,
规范、监督重大经济、行政,民事行为,使行政机关与市场主体的行为公开、公平、公正,
避免经济纠纷,减少各类诉讼,最大限度地排除有碍市场经济高效运行的消极因素,通过公 证
法律服务领域的拓宽,扩大公证的影响,提高公证的公信力,具体要抓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
1.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发挥公证工作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预防纠纷,减
少诉讼方面的作用。要积极为减轻农民负担、下岗职工再就业等工作服务,化解和疏导各类
社会矛盾,维护农村和企业的稳定。
2.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进一步发挥公证工作在经济领域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
用。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
秩序,保障金融运行安全服务,保障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在农村,要积极为
以
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特别是为稳定、完
善土地承包关系提供法律服务,为农村的产业化经营服务,为发展乡
镇企业服务。通过大量的公证活动,进一步提高法人和公民自觉运用
公证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公证工作深入人心。
值得一提的是,扩大要素式公证书的使用范围,同样也可提高公
证的公信力。原有公证书格式言简意赅,却未免过于简单和程式化,
公证书只是一个简短的证明结论,当事人拿到的公证书常常是一张纸
两句话,觉得意犹未尽,未能了解公证事项的来龙去脉。而要素式公
证书将公证事项所涉及的要素进行有机结合,全面系统地反映出整个
事项的前因后果,更具体,生动,更服人。要素式公证书的全面推广
使用,以其全面性和系统性,彻底改变人们对公证书和公证处的看法,
觉得公证物有所值,公证书详实可靠,这大大地提高了公证的公信力。
三、树立公证行业的公信力,应通过强化管理来推动公证工作的
规范化建设,提高公证机构的信誉,这是提高公证公信力的重要手段。
公证工作必须坚持把规范化管理作为保证自身健康发展的重要
手段,把公证质量作为立业之本,强业之基。公证是一项程序性的法
律制度,其社会作用和法律效力的发挥主要靠严格的程序来保障和实
现。公证工作规范化管理是公证管理工作适应公证事业改革与发展的
必然要求。公证质量是公证公信力的生命。开拓服务领域,发挥公证
公信力作用,需要公证质量打基础。实现公证效力,提高公证地位,
需要公证质量作后盾,增强公证的公信力,促进公证事业的加快发展,
更需要公证质量作保障。要严格禁止在开拓、办理公证业务中支付带
有回扣性质的各种费用。严格执行公证服务收费标准,防止和避免同城不同价、同证不同
价以及为争业务竞相压价等自毁形象的错误做法。要通过强化管理来推动公证工作的规范化
建设,公证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的主要体现形式就是规章制度,我们要秉着科学、可行、可操
作的原则,建立起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做到内部职责明确,工作程序规范,权利义务对等,
责任与奖惩挂钩,从而使公证处内部各项工作有章可循,使每个公证人员时刻认识到制度就
在身边。
制度的建立健全会使公证工作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和保障的良好运行机制进一步形成,
有利于促进公证事业的全面发展,有利于公证公信力的全面提高。
四、提高公证的公信力,应建立健全公证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这是提高公证 公信力的
保障。
为有效减少公证工作中出现的错证、假证,应提倡建立主办公证员负责制。按公证事项
的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等因素,将主办公证员承办的公证事项分为必须审批和不需要审
批两类。凡被确定为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主办公证员均有权独立出证,并不受《公证程
序规则》中报送审批的限制。至于主办公证员的责任,应按权责一致的原则,在充分行使独
立出证权的同时,对自己所承办的公证事项在认定事实、收集证据和适用法律上负责,并承
担相应的责任。为确保公证质量,提高公证的公信力,使每个公证员都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
和风险意识,应该建立公证个人赔偿制度。制度应规定,每个公证员
用人民币现金质押,如无过错,每年支付其一定的利息;如因承办人
过失责任使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而引起的法定赔偿所产生的费用,
由承办人从质押的人民币中按规定的标准首先予以赔偿,对于公证处
主任,视其有无过错,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责任,主办公证员对自己独
立承办的案件所引起的赔偿负责。
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证赔偿保险制度。从公证业务收入中提取
一定的比例用于保险。在发生公证责任赔偿时,公证员先行支付赔偿,
而后由公证员向保险公司索赔。所谓人无完人,只要我们坚持有错必
改、有错必赔、言而有信,这样才能明显增强公证信誉,提高公证的
公信力。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证赔偿保险制度,在将责任风险转移给
保险公司的同时,一方面可以稳定公证员队伍,另一方面可以促进公
证员加强学习,提高业务水平,培养谨慎严密的工作作风,从而提高
公证质量,提高公证的公信力。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提高公证的公信力,要从自我做起,要从小事做起,杜绝有损公
证形象的行为,这样,公证何愁没有声誉,公证的公信力将一天比一天强,我们相信这一天
迟早会到来。
(龙泉市公证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司发通〔2004〕75号
司法部关于印发《2004年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和《2004年中国公证业发展政策报告》的通 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协会,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司法局、律师协会:
现将《2004年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和《2004年中国公证业发展政策报告》(以下
简称《报告》)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报告》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拓展与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和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
强律师队伍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对2004年度律师、公证行业发展政策作出了规划。
各地在贯彻落实中,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积极探索,大胆实践,确保各项要求
和措施落到实处。贯彻落实情况、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部。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2004年中国公证业发展政策报告
前 言
改革开放以来,公证工作服从服务于国家改革、开放、发 展、稳定的大局,为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 对外开放,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做出了积极贡献。公证事 业持续、稳步、健康发展。党的十六大以来,公证工作改革明显 加快,全国现有公证处3150家,其中1365家已改为事业体制, 38家进行了合作制试点;公证机构布局明显优化,2700多家公 证处设在县(市、区),基本满足了社会对公证服务的需求;公 证业务发展明显提速,全国年办证1000多万件,其中涉外公证 290多万件,发往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使用;公证队伍建设明显 加强,全国执业公证员已近12000人,大专以上学历的占注册公 证员总数的93.3%,执业公证员开始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或律 师资格考试的人员中选拔,职业化建设迈出新的步伐。与此同 时,我国公证立法、公证改革政策配套的任务还很重,公证事业 发展还不平衡,经济社会发展对高水平公证服务的要求与高素质 公证人才匮乏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公证质量控制有待进一步
加强。
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是拓展和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的重要时期。《公证法》即将出台, 公证事业将步入新的发展阶段。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 目标,要求
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为此,必须发展和完善公证制度,加强公证队伍建设,进一步发挥公 证的职能作用。2004年公证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 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推动公证立法,全面推进公证改革 ,大力拓展公证业务,努力规范公证执业,进一步加强公证队伍建设,扩大对外宣传,为全
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服务和保障。
一、发挥公证职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1.充分发挥公证的预防纠纷职能,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 公证是预防性的法律制度,处在防范民事经济纠纷的最前沿,通 过公证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的审查监督,进一步降低经公证的行 为、事实和文书的纠纷发生率,使公证成为预防纠纷的第一道防 线。积极引导公证处做好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公证工 作,预防和减少公民个人财产流转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矛盾和纠 纷。加强城市房屋拆迁、交通事故处理、医患纠纷、拖欠工资解 决等方面的公证工作,积极预防并及时化解各类社会矛盾。更多 关注下岗职工、城乡贫困居民、困难企业军转干部等方面群众的 公证需求,努力提供快捷优质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建立不良 信用登记和通报制度,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 他组织及时予以登记和通报,维护社会信用。引导公证人员积极 帮助当事人修改和完善各类合同、协议,消除纠纷隐患,防止虚
假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交易安全。
2.进一步发挥公证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为推进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服务。公证是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不可缺少的重要法律手段。 要集中力量为中央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提供公证服务,确保项目运作公开、公平、公正。积 极引导公证处办理公司事务公证,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服务。积极 引导公证处围绕发展资本市场和其他要素市场、完善金融运行机制等,提供公证服务和保障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积极引导公证处高度关注“三农”问题,办理与土地家庭承包经营 有关的公证,维护农户在承包期内依法、自愿、有偿转让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为深化 农村改革,完善农村经济体制服务;办理与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有关的合同、身份、 学历等公证,为增加农民收入服务;办理粮棉等收购合同公证和各类服务合同公证,为实现 农业产业化和健全农产品市场服务;办理退耕还林、退耕还草等合同公证,为调整农业结
构、改善生态环境服务。
3.充分发挥公证的法律保障作用,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提供服务。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政府在履行审批、行政 许可、登记等职能过程中,将不再承担对有关民事行为特别是合同的审查义务。公证一方面 行使国家授予的证明权,另一方面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能够保持中立,进行前置性法律监 督,为依法行政提供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公证处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办理与不动产、公司 、知识产权、婚姻财产约定等相关的公证事项,承担起 对有关合同、协议和章程的审查义务,并开展代办登记等相关业 务,促进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4.充分发挥公证的桥梁纽带作用,为扩大对外开放服务。公证是一项国际通行的 法律证明制度,公证文书具有跨越国家和地区界限的普遍效力。要确保涉外公证的质量和信 誉,促进各个方面的对外交往和交流。适应新形势,在更大规模、更高层次上为对外贸易和 利用外资等提供更加专业化的公证服务。适应世贸规则要求,积极引导公证处为国内企业参
加反倾销诉讼等提供公证证据支持,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二、推进制度创新,健全和完善公证制度
5.积极推动公证立法进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 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对推进我 国公证事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也为公证立法奠定了基础。 《公证法》已列入2004年立法计划。要全面总结多年来公证改革 发展的实践成果,大胆借鉴国外公证制度的合理成分,认真吸收 地方公证立法的成功经验,广泛听取各个层面的意见建议,进一 步推动立法进程。通过立法,对公证制度的基本问题进行规范, 为公证事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围绕物权立法,对公证 在不动产法律制度中的职能作用等组织进行研究论证,提出有价
值的立法建议。
6.深化公证体制改革。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 工作改革的方案》要求,推动符合条件的行政体制公证处年内完 成改制工作。已改为事业体制的,尽快建立健全与之配套的人 事、财务、税费和社会保障等制度,确保公证处依法享有人、 财、物自主权。加强对合作制试点公证处的指导和规范。组织召 开全国部分省市公证体制改革经验交流会,进一步推动公证体制
改革工作。
7.完善公证执业方式。继续推行公证文书改革,在合同、 现场监督和保全证据三类要素式公证书取得经验的基础上,进行 继承、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推广工作。继续在 较大的公证处推行主任领导下的主办公证员负责制,完善对主办 公证员的监督机制。开展遗嘱登记制度试点工作,对经公证的遗 嘱、遗赠抚养协议和公证处保管的遗嘱等进行登记,切实保护公 民合法权益。积极支持和引导公证处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
乡镇提供便民服务。
8.健全公证责任赔偿制度。本着对法律负责、对社会负责、 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明确公证机构的独立法律责任和公证人员 的相应法律责任。改革完善公证职业责任保险赔偿制度,增强公 证行业抗御执业风险的整体实力。
9.实施有效的公证质量控制。质量控制是公证管理工作的 重要内容,是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要研究制定统一的 公证质量标准,加大公证业务的技术含量,为质量控制提供可操 作性依据。引导各公证处将质量控制的关口前移,规范公证文书 制作程序各环节,明确质量责任,加强自律性公证质量检验。优 化质量检查监督方式,逐步实施常规性抽检、免检等制度,确保 检验效果。鼓励各公证处采取聘请质量监督员等形式,加强对公
证质量的社会和舆论监督。
10.维护公证执业秩序。研究确定公证业务辖区划分的原则和程序,对公证机构设立
办证室、联络点等进行规范。完善执业规则,探索研究现阶段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办 法和途径。健全公证投诉和申诉处置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11.推动公证管理体制创新。进一步完善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两结合”的公证管理 体制,加快省级公证员协会建设,把一些非政府职能逐步移交给协会,明确其行业管理职 责,提高行业管理水平。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职责,对行业协会制定 行业规范和其他重大活动,要提出指导性意见。进一步建立司法行政机关与行业协会之间的 决策共商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情况交流机制,发挥“两结合”管理的优势,调动两个
方面的工作积极性。
12.推进公证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加强和规范对公证工作的指导、监督,为公证工作 发展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修订完善业务指导性规章、文件,引导 公证人员规范办理公证事务。对公证文书制作进一步加以研究,制定统一的全国标准。建立 健全规范有效的公证管理信息沟通、情况报告工作制度。
13.提高公证信息化管理水平。认真落实《2003年—2005年公证行业信息化建设发展
规划》,推进公证行业计算机普及工作,推广优秀业务软件,研究开发公证管理软件,加强 中国公证网建设,加快全行业计算机网络化建设。
三、加强公证队伍职业化建设,提高队伍素质
14.开展诚信为民教育、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活动。在公 证队伍中深入开展政治思想信念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执 业纪律教育,进一步规范公证管理机关与公证处的关系、公证处 之间的业务竞争关系、公证处内部管理和公证人员执业行为。不 断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努力建 设一支“坚持信念、精通业务、维护公正、恪守诚信”的公证
队伍。
15.完善公证执业准入制度。改革和完善公证员考核、任命 制度,吸收一批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和其他高素质人才从事 公证工作。完善公证机构用人机制,储备一批公证专业后备人 才。在对西部地区进行调研的基础上,建立起西部地区公证队伍
稳定与发展的良性机制。
16.加强对公证执业人员的业务培训。组织实施《2002— 2006年全国公证员培训规划》,明确培训重点,加大培训措施, 使公证人员的学历水平和业务能力普遍提高。发挥各级司法行政 机关、公证员协会的不同区位优势,探索建立分层次培训的组织 体系和网络,提高公证人员的理论素养、法律专业知识和公证岗 位技能,优化公证队伍的知识结构,为公证事业发展提供智力
支持。
17.完善公证执业奖惩机制。认真落实《公证员职业道德基 本准则》和《公证员惩戒规则》,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违背 职业道德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加大惩戒处罚力度。建立完善 科学的公证员业绩考核评价体系,规范对执业公证员的常规注册 管理。开展全国文明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评选活动,继续推动公 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在全行业营造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培育
积极向上、文明诚信的行业风尚。
18.进一步提高公证管理干部素质。举办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副省级以上城市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管理处长培训班。指 导各地组织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公证管理干部的政治 理论素质、业务指导能力和管理工作水平。
四、加强公证理论研究和宣传,扩大对外交流
19.围绕公证立法,加强调研论证工作。组织专门力量研究 公证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研究相关国家公证制度与其他法律制 度的关系,特别要深入研究大陆法系公证制度的特点和优势,进 一步明确我国公证制度在法律制度中的职能定位,为国家立法机
关提供立法参考。
20.研究制定我国公证业改革与发展战略。做好前期筹划准 备工作,综合分析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全面掌握各 地公证改革发展现状,待《公证法》出台后,制定我国公证业改 革与发展战略,明确中、长期发展目标,指导和推动公证业全面
发展。
21.推动公证理论研究工作。加强与法学研究机构和高等院 校的联系与合作,组织法学专家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编写《公证 学》,对公证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和总结归纳,指 导公证工作改革和业务创新。健全完善重大疑难公证问题的研究
论证和业内咨询制度。
22.加强公证宣传工作。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加强公 证知识普及性宣传,使社会进一步了解公证。加强公证行业先进 单位、模范人物和典型案例的宣传,树立公证行业良好的社会
形象。
23.促进我国公证业对外交往交流。充分利用我国已正式加 入国际拉丁公证联盟的有利条件,进一步畅通与国际拉丁公证联 盟及其他成员国之间信息交流和人员往来的渠道,扩大交流,加
强合作。
结束语
做好2004年的公证工作,拓展和规范公证法律服务,意义 重大。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中国公证业秉承诚信为 民理念,团结拼搏,开拓创新,必将在新的起点实现更快、更好
的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司法部办公厅 司发通〔2004〕第1号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启用
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
核验专用章同时废止原转递专用章的通知
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
根据司法部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就落实《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 排》,确立澳门中国委托公证人制度的有关意见,澳门“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有关资料,将 经过澳门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加盖核验
章后,才可在内地使用。
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启用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澳门发往内地使 用公证文书核验专用章”印章。原“澳门公共和私人实体办理发往内地法律文书转递专用章
”印章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四年一月五日
附:
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的核验章如下:
澳门发往内地使用公证文书
核验专用章
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
编号:
日期:
废止原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的转递专用章如下:
澳门公共和私人实体
办理发往内地法律文书
转递专用章
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
编号:
日期:
浙江省司法厅文件 浙司〔2004〕121号
关于转发司法部《开奖公证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
现将《司法部关于印发〈开奖公证细则(试行)〉的通知》 (司发通〔2004〕8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通知要求,狠抓落 实。要尽快组织公证人员认真学习,明确办证程序和办证职责, 对照《开奖公证细则(试行)》的规定,检查办证情况,完善办
证流程,严格公证质量管理,确保公证行业的信誉。
二四年六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司发通〔2004〕87号
司法部关于印发《开奖公证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开奖公证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开奖公证细则(试行)》(以下称《细则》)的制定,对于规 范开奖公证程序,充分发挥公证监督职能,维护有奖活动秩序和 社会公众利益,保障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各 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各公证处和广大公证人员一定要 认真学习,严格遵守。要认真开展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广大公
证人员的责任意识、诚信意识,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自觉履行开奖公证的各项法定职责和办证程序;要对照《细则》 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要依照《细则》的规定,进一 步完善公证处的办证流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质量管理和监 督;要加强对贯彻执行《细则》情况的督促检查,严肃查处违反《细则》的行为,切实 维护公证工作 的公信力和公证行业的信誉。 各地贯彻执行的情况,请及时报部。
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开奖公证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奖公证程序,发挥公证监督职能,维护 有奖活动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 条例》、《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开奖公证是公证处通过事前审查、现场监督的方 式,依法证明面向社会发行彩票或者其他有奖活动的开奖行为真 实、合法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处办理开奖公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有奖 活动的规定、有奖活动主办单位向社会公布的有奖活动规则和公 证程序规定对开奖行为进行审查、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应当加强对开奖公证活动的指 导、监督。
第四条 开奖公证由有奖活动主办单位向开奖行为发生地或 者其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至迟应当在开奖活动举办七 日前提出。
中奖人对中奖结果申请公证的,应当亲自向承办该次开奖公证的公证处提出。 第五条 有奖活动主办单位申办开奖公证,应当如实填写公证申请表 ,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主办单位的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举办有奖活动的依据和有关批准文件;
(四)有奖活动规则、方案和有关公告、广告;
(五)奖金、奖品来源的说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中奖人申办中奖公证,应当如实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 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件;
(二)中奖凭证;
(三)有奖活动主办单位出具的中奖确认书;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对于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本细则第四条、第五 条、第六条规定的 申请,公证处应当予以受理。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 二十三条和本细则的 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主办单位是否具备主办有奖活动的资质;
(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三)有奖活动规则、方案是否合法、公平、合理;
(四)开奖器具是否符合规定标准、能否正常使用。
第九条 办理开奖公证,公证处应当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在 开奖现场对开奖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对开奖活动的过程和结 果予以证明,并在开奖活动结束时由公证员当场宣读公证词。现 场情况及中奖结果应当记录并存档。 第十条 对采用从器具中抽取奖票确定中奖人及中奖等次的 开奖活动,公证员应当对开奖器具和奖票的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监督;对提前投放奖票的,公证人员应当在投放结束后对开奖器 具进行封存并予以监控,待开奖时启封。 对依据数据电文作为计奖基础数据的,公证人员应当采取有 效方式对相关数据电文予以保全。
第十一条 在开奖现场,公证人员应当检查开奖器具及有关 封存情况,并严格按照开奖规则监督开奖人员实施开奖行为。
第十二条 中奖结果产生后,公证人员对公证词中涉及的中 奖号码、中奖凭证、中奖人姓名应当即时核对。中奖人的身份证 件,应当复印存档。
第十三条 办理开奖公证,公证人员应当着公证制服,注重
形象,举止文明。
第十四条 公证处发现有奖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
绝公证: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规定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违反向社会公布的活动规则的;
(四)申请人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
(五)主办单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主办单位阻挠公证人员依法对开奖活动实施监督的。
第十五条 在开奖现场,公证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主 办单位妥善处理;
无法当场解决的,应当建议主办单位中止开奖活动:
(一)发生开奖纷争或者秩序混乱的;
(二)开奖器具出现技术故障的;
(三)中奖的彩票或者奖票需要核实真伪而未进行核实的;
(四)中奖结果待确定的;
(五)公证词中涉及的中奖人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
上述情形解决后,开奖活动继续进行的,应当给予公证;主办单位拒不解决的,应当拒
绝公证;开奖活动中止后仍然无法解决的,应当终止公证。
第十六条 公证处应当在公证员宣读公证词后七日内出具公证书。宣 读公证词的时间为
公证书的生效时间。
第十七条 公证处可以应有奖活动主办单位的申请,对未发出的彩票 或者奖票销毁情况
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承办开奖公证的公证处及公证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与主办 单位串通,损害社
会公众利益;不得购买或者收受本次有奖活动的彩票、奖票或者设奖物品。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及公证人员违反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的,应当视情节给予纪律惩戒、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非法干预开奖公证活动的,应当
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及其他有关规 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司法厅文件 浙司〔2004〕128号
关于开展规范现场监督公证教育
整顿活动的实施意见
各市司法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规范现场监督公证电视电话 会议精神,深入贯彻《开奖公证细则(试行)》,进一步理清工作 思路,明确工作要求,决定在全省公证行业开展规范现场监督公 证教育整顿活动。整个活动分四个阶段进行,各个阶段环环相扣, 交叉推进。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一、第一阶段:统一思想,作出部署
要求在6月30日前完成。现场监督公证是一项传统的公证 业务,是人民群众了解和监督公证工作的重要窗口。公证人员参 与现场监督,提供法律服务,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权,拥有 崇高的荣誉和法制的权威,体现出公证法律服务很高的专业要 求,人民群众对公证参与现场监督寄予很大的期望。在人民群众 和社会舆论面前,公证人员参与现场监督,是诚信的使者,公正 的化身,担当着维护和捍卫国家法制尊严、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的重要职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市公证员协会(联络组), 一定要提高认识,充分认识这次教育整顿活动的重要性,切实将 思想统一到司法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上来,迅速作出部署,认真
研究贯彻落实的措施,深入开展教育整顿活动。
二、第二阶段:深入动员,自查自纠
要求在7月底前完成。在这一阶段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 认真组织,深入动员,引导全体公证人员和公证管理人员自觉加 入到教育整顿活动中来。要结合实际,认真学习段正坤副部长的 讲话和《公证程序规则》、《开奖公证细则(试行)》、《招标投标 公证程序细则》,准确把握要求,并严格遵守;要借助各种新闻 媒体,宣传好一个《规则》两个《细则》,使社会各界对现场监
督公证的职能作用有进一步的了解。
在认真学习的基础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市公证员协会 (联络组)要着重做好三项工作:一是要进行一次调查摸底,检 查是否存在干预公证处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以进一步健全完善 公证处的独立法人地位,确保公证处的业务自主权落到实处,坚 决制止行政机关领导指派公证、审批公证文书等不恰当做法。二
是要组织公证处对2003年以来所办的现场监督公证进行全面自查。检查的重点是:是否已 严格审查主办单位的主体资格材料并存档;是否按照既定规则办证;是否按照收费标准收费 ;有无质量监控制度及落实情况。三是对发现的质量隐患和一般技术性问题,要对照《细则 》标准和有关规定,采取积极措施及时予以消除和纠正;对发现的个别重大问题,要逐级向 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督促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第三阶段:组织检查,专项整治
在教育整顿的第三阶段,省厅和省公证员协会将组织两次专项检查,9月底前完成。两 次检查的内容各有侧重,分别重点检查公证机构依法办证的情况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 情况。
(一)开展依法办证大检查,检查的内容是2003年以来的现场监督公证。省厅将在7月中 旬作出部署,8月底前检查结束。省厅和省公证员协会将结合今年公证质量检查,组织11个 检查组分赴各地开展检查,具体安排另行部署。
(二)开展依法行政大检查。今年第四季度,结合行政执法大检查,省厅将重点检查公证 处业务自主权的落实情况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公证投拆、申诉并依法处理的情况。
四、第四阶段:认真整改,巩固成果
要求在10月底前完成。各地要对自查和省厅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疏理,制 定整改方案,完善长效措施,促进依法规范。
(一)近年来,我省现场监督公证出现了不少新的项目,其中大量新项目都缺乏统一规 范的办证程序。教育整顿活动中,各市司法行政机关要对所属公证处在开展司法部和省厅没 有作出明确规定的现场监督公证办证程序进行调研,主要了解有哪些现场监督公证的新项目 和各自的办证程序,并书面上报省厅,以便省厅加以分析研究,对条件相对成熟的现场监督 公证项目作出统一规范的办证程序规定。
(二)要健全业务请示、疑难公证事项集体研究和重大情况 报告制度,切实加强业务管理。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诚信档案,对 公证人员办理现场监督公证诚信方面的表现,进行动态的、经常 性的监督。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严格实行问责制,对违法违纪
的责任人员,要作出严肃处理。
(三)各公证处要组织全体公证人员认真学习两个《细则》,各市公证管理部门要组织有 针对性的专题培训、业务交流、现场观摩和卷宗评查等活动,不断提升公证人员的法律素养 、公证专业知识水平和岗位技能。今后,现场监督公证必须有两名公证人员办理,并要选派 业务熟悉、作风严谨、责任心强的公证员办理现场监督公证;未经培训的公证员不得办理现 场监督公证。省厅将在第三季度对公证处主任进行一次培训,培训的重点内容是《开奖公证 细则(试行)》和《公证员奖惩规则》。
进一步规范现场监督公证,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公证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 要高度重视,发挥“两结合”管理的优势,形成推进工作的强大动力。通过这次教育整顿活 动,务必
使现场监督公证的各个环节和程序进一步规范,公证处业务自主
权进一步落实,质量监管进一步加强,执业环境进一步改善,现
场监督公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进一步增强,推动我省公证事业持
续、健康发展。
各地开展教育整顿的情况,由各市司法局汇总后,于10月
20日前上报省厅公证管理处,省厅将以适当的形式进行总结和
讲评。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文件 浙司办〔2004〕42号
关于转发司法部办公厅就公证书制作有关问题批复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
现将《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公证书制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办函〔2004〕61号)转发给你
们,请通知
各公证处,按规定执行。
二四年六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办公厅 司办函〔2004〕61号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公证书制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云南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公证书制作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司证〔2004〕1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 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在公证书上增加条形码、公证处名称、公证员姓名等内容的问题。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公证员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 证文书”的规定,为维护公证文书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公证文书格式应按照司法部批准或同
意的格式制作,不能自行增加其他内容。
二、关于涉台公证书的编号问题。鉴于涉台公证作为特殊的国内公证事项,其编号应按 国内公证书编号的方式进行,涉港澳公证文书也照此规定执行。
此复。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文件 浙司办〔2004〕30号
关于开展2004年公证质量检查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
公证质量是公证工作的生命线。公证处改制后,各地加强了对公证业务的指导和管理, 公证质量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是,随着公证业务的增长,当前,公证质量监控不力的问题仍 然比较突出。有的公证处短期行为严重,只注重经济效益,忽视公证文书质量,公证投诉逐 年增加,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证的信誉和形象。为增强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的质量意识,省
厅决定继续在全行业开展2004年公证质量检查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证质量检查的重点
一是要着重检查公证处内部质量监控和保障机制的落实情况,检查公证人员的质量意 识。要注意结合司法部有关文件和《公 证员职业道德》的要求,切实提高公证员的职业道德,严肃执业纪律。
二是对卷宗进行抽查,特别是对那些举报、投诉、申诉较多,群众反映较大的公证处和 公证员要进行重点检查。
三是要重点检查涉外民事公证和国内经济、民事公证质量,检查是否存在违法办理人 情证、关系证的问题,是否存在错、假证问题。主要类别:(一)国内公证:继承公证和赠 与公证、企业转制有关公证、房屋买卖公证;(二)涉外公证(含港、澳):出生、死亡、亲 属关系和继承权公证;(三)涉台公证:亲属关系和结婚公证。
四是通过向当事人和社会各阶层进行适当的调查,重点了解公证服务的社会需求、公证
的社会形象和社会信誉。
二、公证质量检查的方法
本次质量检查的方法是在公证处自查和各市局检查的基础上,省厅组织抽查。省厅组织 的抽查人员将由公证管理人员和省公证员协会各业务委员会成员组成,每个市抽查1-2个公
证处,抽查的时间将适当提前。
按照省厅有关规定,各公证处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公证服务质量的自我检查,发现问题 要及时纠正。各市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公证服务质量检查。这些检查是
否到位,是这次检查的内容之一。
检查采用指定和随机抽样的方式进行,每个公证处至少抽查50件公证文书。其中, 国内继承公证和赠与公证、企业转制有关公证、房屋买卖公证;涉外(含港、澳)出生、死亡
、亲属关系和继承权公证;涉台亲属关系和结婚等为必查内容。
三、要切实加强对检查活动的组织和领导
各市要针对本地区公证质量情况,认真组织实施。检查要有重点、有计划,要严肃认 真,注意检查的效果,不要搞形式主义,走过场。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出适应本地情况的检 查方式、方法和重点。各公证处要广泛开展学习和教育活动,提高质量意识。学习有关法律 、法规和部颁规章,学习行业协会制定的有关行业规范。对照有关文件,每个公证员都要对 本人的工作质量进行认真总结,提出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要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对办 证质量及时进行内部鉴定和总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分类,认真加以改进,切实提高
公证办理质量。
附件:公证质量检查标准
二四年四月一日
附件
公证质量检查标准
一、合格公证事项标准
符合公证管辖,公证对象客观、真实,证据材料充分、齐全, 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办证程序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及 有关专项公证细则。具体要求如下:
(一)由具有相应资格、注册执业的公证员办理;
(二)当事人身份属实,证件、证明材料齐全;代理人具有
相应的代理权限;
(三)申请表填写规范,申请事项符合公证受理条件;
(四)与公证事项相关的主要证据材料齐全,证明材料为法
定职能部门或能够证实公证事项真实性的相关部门出具;
(五)谈话笔录内容明确,有针对性,能反映当事人真实意
思表示,笔录时间、地点、签名等项目齐全,修改处加盖印章或
手印;
(六)外调摘抄的档案材料有提供单位签章,调查笔录应有
两名公证员签名(特殊情况只有一名公证员调查时,应有一名见
证人在场并签名);
(七)材料原件无法入卷的,其复印件应经公证员核对签名,注明与原件相符;
(八)公证事项涉及专门问题的,应当有取得资质的专业部门、专业人员出具的鉴定、翻
译等材料;
(九)公证书采用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经过审批(主办公证员除外),制作规范;
(十)公证收费符合标准,收费凭证入卷,减免收费事项有批准手续;
(十一)公证书送达符合要求,送达回执内容具体、明确;公证卷宗装订、归档符合司法
部、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卷内材料排列顺序符合规定;
(十二)涉台继承、收养等应当报批的公证事项,应有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批意见。
二、基本合格公证事项标准
符合公证管辖,公证对象客观、真实,证据材料齐全,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
办证程序基本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专项公证细则。除存在以下瑕疵外,其余均符合
合格公证事项标准。具体要求如下:
(一)公证申请表填写不齐全、不规范;
(二)部分次要证据材料欠缺,或主要证据材料不很规范,但能确认证明对象的客观真实
性;
(三)谈话笔录过于简单,或针对性不强;
(四)公证书文字表述不够严谨,或有个别错字、别字或繁体字、不规范的简化字,或有
个别多字、漏字,但尚不影响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公证书与现场监督宣读的公证词日期不一致,或公证书出证日期与审批日期不一致
;
(六)公证书有涂改,挖补,但盖有校对章;
(七)被证明的文书内容不完善或文字表述不当,尚不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
(八)外调笔录只有一名公证员,又没有见证人签名;
(九)证据材料复印件上无公证员审核签名,或注明来源;
(十)公证收费、公证书送达、公证卷宗装订、归档等方面不够规范。
三、不合格公证事项标准
公证书虽没有明显不真实、不合法之处,难以推定为错证、假证。但卷内材料反映该项
公证在办证程序和证据材料等方面存在严重的缺陷或不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
不合格:
(一)没有取得相应资格的公证员办理的涉外、涉台公证;
(二)卷内缺乏当事人申请材料;
(三)卷内缺乏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公证书依据的主要证据材料欠缺或不符合要求;
(五)公证书违反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致使公证书文字表述存在法律上或逻辑上的
明显错误;
(六)公证书错、别字较多,日期错误,挖补涂改严重;
(七)公证书证词与被证明文书上当事人的实际行为(签名、盖章、捺手印)不一致;
(八)公证书未按规定进行审批(主办公证员除外)或报批。
四、错证的认定标准
由于公证员违反程序、审查不严等过失,导致公证事项不真实,或公证书适用法律、法
规和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错误,属于错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错证:
(一)违反公证管辖规定越权办理的公证;
(二)违反回避原则,为本人、配偶或近亲属办理的公证;
(三)公证当事人无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有意规避法律、政策规定;
(五)公证书或被证明文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
(六)公证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材料无法律效力,如:系当事人伪造,或由非法定职能部
门出具等;
(七)公证员不直接接触当事人,违反程序办理的遗嘱、收
养、委托、声明等规定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公证;
(八)其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和专项公证细则规定
出具的公证。
五、假证的认定标准
明知公证对象不真实,或明知公证事项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或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公证员故意违反公证程序和公证处内
部的管理规定,私自以公证处名义出具的公证文书,应当认定为
假证。
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文件 浙司办〔2004〕3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证宣传工作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
当前法律服务工作正处在拓展和规范的重要时期,各项政策 的制定、管理和建设的任务非常繁重。各地要以党的十六大、十 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围绕司法行政重点工作任务及公证工 作的改革与发展,加大对公证工作的宣传力度,促进公证队伍建 设和规范化管理等各项工作的开展,树立公证良好的社会形象。
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公证系统的宣传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建立三项制度
(一)宣传联络员制度。为加强公证工作的宣传,各市司法 局公证管理处各推荐1名处长或副处长担任宣传联络员,建立公 证工作宣传联络员网络。
(二)宣传工作信息制度。各市司法局应及时作出部署,组 织编写有关反映本地区公证工作动态、典型案例和改革的新思 路、新经验、新举措、新成效等情况的材料,上报省厅公证管理 处。省厅公证管理处负责将有关材料在《浙江公证》或“浙江公 证网”上予以发表或公布;特别优秀的,还将推荐给厅办和厅新 闻宣传协调小组办公室,争取在省司法行政简报、司法信息或有
关新闻媒体上宣传。
(三)评比制度。各地上报宣传材料的情况将直接纳入公证 管理工作百分考核的内容,并将继续开展公证好新闻评比活动。
二、宣传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公证制度基本知识;
(二)公证制度在民商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三)进一步完善公证体制改革、公证机构管理制度情况;
(四)推广要素式公证书试点、主办公证员制度情况;
(五)公证在预防或减少各类纠纷,促进经济建设,保障人 民群众合法权益中的作用和典型案例。
三、各地上报宣传材料的数量要求
各地每年上报省厅的宣传材料不得少于省厅规定的数量,其 中:杭州市6篇,宁波市5篇,温州市4篇,金华、台州、丽水、 嘉兴、绍兴市各3篇,衢州、湖州、舟山市及省公证处各2篇。 宣传工作不仅是公证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对于公证工作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推动作 用。各地要高度重视,制定工作计划,积极、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工作,
争取超额完成省厅布置的任务。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公证员协会文件 浙公协〔2004〕10号
转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对海基会单方面要求增加寄送公证书
副本种类的意见通知
各市公证员协会(联络组):
现将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对海基会单方面要求增加寄送 公证书副本种类的意见》〔公协字(2004)第01l号〕转发给 你们,请速通知各公证处,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中国公证员协会 公协字〔2004〕011号
关于对海基会单方面要求增加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
近来,部分省公证员协会向我会反映,海基会电话通知从2004 年3月1日起,海基会将对大陆发往台湾使用的探亲、奔丧、探病 类亲属关系公证书进行验证,要求寄送公证书副本(按《两岸公证 书使用查证协议》(以下简称《两岸协议》)的规定,此三类公证书 不在寄送公证书副本范围内)。部分台属、公证处对此也有反映。针 对上述情况,经司法部有关部门同意,我会意见如下: 根据《两岸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双方联系主体(海基会和海 协会)“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 类”,海基会单方面要求大陆公证员协会增加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不 符合《两岸协议》的规定。各省级公证员协会应当按照《两岸协议》 规定的范围和经双方联系主体商定的范围寄送公证书副本,对上述
三类公证书副本不予寄送。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浙江省公证员协会文件 浙公协〔2004〕9号
关于规范全省公证文书小语种翻译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市公证员协会(联络组)、各公证处: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国际交往越来越广泛,全省的涉 外公证文书已发往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这有力地维护了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经济改革开放,同时也为公证事业的发 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是,近期有的公证处在体制转制后, 在利益的趋动下,公证文书的翻译出现了一些不良现象,有碍 公证文书翻译秩序的健康发展。因此,为了加强行业管理,进 一步规范全省公证文书小语种(除英语之外的外国语)翻译市 场,确保公证文书的翻译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 公证机构的信誉,为社会经济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 法律服务,经考察论证,并经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 确定杭州海文翻译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海博翻译社、杭州 天兴科教文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市国际交流服务中心、温州市 司法局职工技协服务部五家翻译公司为省公证员协会的翻译合作 单位,由这五家翻译公司负责全省各公证处公证文书的小语种翻译工作。各公证处可以 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从上述五家翻译公司中选择一家或几家翻译公司为公证处的合作单位,每 季度应向省公证员协会书面上报一次小语种翻译的情况。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各公证处 要严格按文件规定执行,自觉遵守行业规定,不允许到文件规定以外的翻译公司去进行小 语种翻译;严格按收费标准收费,严禁搞不正当竞争,杜绝同行互相抵毁,促使公证办证环 境有序健康地发展。同时,公证处与翻译公司就翻译质量、赔偿等问题应及时向省公证员协 会反映,由协会反馈给翻译公司,做好公证处与翻译公司的协调工作,并经对翻译文书质 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行业规定的公证处将通报批评、不享受部分行业权益或其他行业处
罚决定。
附件:五家翻译公司的具体通讯地址
二四年四月八日
附件
五家翻译公司的具体通讯地址
1.杭州海文翻译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杭州市体育场路580号7楼
电话/传真:0571-85116909 邮编:310007
E-mail:zjgzfy@21cn.com
2.杭州海博翻译社
地址:杭州市青年路27号 邮编:310001
电话:0571-87087350 传真:0571-87017710
E-mail:haibo@mail.hz.zj.cn
haibofanyi@vip.sina.com
hope-translation@hotmail.com
3.杭州天兴科教文咨询有限公司
地址:杭州市环城北路92号创意大楼318室
电话:0571—85092367 85092984 85095542
传真:0571—85092367 85092984
邮编:310004 E—mail:tianxing@mail.hz.zj.cn
4.宁波市国际交流服务中心
地址:宁波市解放北路9l号 (中山广场南侧)
电话:0574-87186188 87367580 邮编:315010
传真:0574-87186188 87249616
5.温州市司法局职工技协服务部
地址:温州市马安池东路19幢8号 邮编:325000
电话:0577-88211302 88360905
传真:0577-88211301
2004年度省公证员协会房地产委员 会议在椒江召开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省公证员协会房地产委员会在台州市椒江区召开会议,
会议就新宪法出台后,对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法定保护方面,尤其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财 产权利和农村、农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等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会议认为,由于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原属于行政命令性强制公证的一块证源,象招标、 土地出让、房地产继承、赠与、转让等,都将可能失去原有的优势,而涉及公民私有财产的 民事类公证,如证据保 全、提存、委托、声明将逐渐上升,因此,我们应顺应新《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保护 的新规定,在开拓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方面新的公证领域,作出更多的努力和探索。 对于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所有权方面。在公证实践中,许多监护人为了孩子的学习、户口等问 题,将房产登记在被监护人的名下,而后要进行抵押、转让等行为时,房产部门往往要求当 事人办理公证。会议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未成年的监护人或其 他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 ,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我们可视为赠与 行为,但监护人要处分财产,民法中所规定的“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 我们无从查证,事后也无法监管,我们无论以何种方式出具公证书,都意味着侵犯未成年人 的合法权益,因此,此类公证以不办为宜。当然,确是因未成年人身患重疾,需大笔的医疗 费用来挽救生命的,由医院出具疾病医疗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酌情办理此类公证。 (房地产委员会)
杭州市公证处认真开展西安彩票事件讨论
近日,针对“西安彩票事件”中公证行业暴露出来的问题,杭州市公 证处开展了以“借鉴教训、求真务实,树立公证诚信形象”为主题的讨论。 市公证处党支部多次召开支委会及党员会议,统一认识,查找问题,并组织全体人员收 听和收看了媒体在西安彩票事件中对公证的评论、质疑、批评,重新学习了《公证程序规则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公证人员清廉服务若干规定》等规章。每个公证员在学习的基础上进行对照检查,结 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写出心得体会。 通过学习大家充分认识到,公证流于形式是对庄严法律的亵渎、对国家信用的滥用。西 安彩票事件,由于公证人员严重失职,被不法分子钻了空子,严重损害了政府声誉、彩民利 益和公证的社会公信力。公证处虽已改制,但仍然行使着国家证明权,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外 服务的窗口,全体公证人员应该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 精神,严格依法履行国家证明权,充分发挥公证工作在社会领域中的服务、沟通、证明、监 督作用,保证公证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正性。 公证人员还表示,公证质量是公证的生命线,直接关系到公证行业的形象和声誉,是公
证公信力的保证。因此,必须坚持真实合法原则,严格按照公证程序办证,坚决摈弃单纯追
求经济效益,忽视公证质量,一味迁就当事人的做法,牢固铸就公证诚信。
(杭州市司法局 袁晓红)
转制后奉化市公证处出现四个特点
一是人员加强,设施完善。公证处转制后,招收了一些年轻的、素质好的大学生加 入到公证队伍,聚存了后备力量,对这些人员还加强了业务培训,并鼓励参加高学历读书。 同时,公证处还加强硬件建设,搬迁扩大了办公用房,购置了汽车,给每位公证人员配 备了电脑等现代化办公设施,并安装了宽带网等,便利公证工作的开展。 二是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先后制订了完善了服务承诺、职业道德 规范、文明用语20条、公证质量管理、质量检查、考勤、岗位职责、印章、财务和水印纸管 理、廉政建设和学习会议等一整套制度,从而规范管理,确保了公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是党建工作逐步加强。 公证处单独设立了党支部,培养了一些年轻的公证人员入党,为党支部输入了新鲜的血 液,加强了后备力量。同时,还加强党支部形象建设,专门制作了一块“树党员形象创一流 业绩”公开栏,将党员权利义务、党支部工作规范、党员行为规范、入党宣誓和党旗等公开 上墙,并积极开好民主生活会,组织党员参加各类有意义的主题活动。 四是服务经济作用凸显。公证处 运用多种公证形式,为全市的经济发展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保障和服务。2003年以来至 今年4月底,市公证处共办理了各类经济公证2895件,其中拍卖、招标、现场监督及各类企 业租赁、承包等公证266件,包括县江治理、新丰小区改造等一批市重点工程和实事工程, 涉及经济金额近9个亿。 并拒绝了一些不合法的公证事项,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2000余万元,从而,较好地维护了 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了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促进了奉化市经济的发展。 (奉化市司法局 邬碧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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