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遣嘱公证的几点思考

叶可青

随着我国改革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中拥有私有财产的数量与日俱增,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的数量也逐年增多。但我们在办理遗嘱公证中,对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遗嘱公证的出证方式、遗嘱的撤销形式方面的问题还有待于研究。对此,本人具体办理遗嘱公证中若干问题谈点个人的看法。

一、办理遗嘱公证应如何着重审查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完全与否主要是以年龄、智力、健康状况为评判标准。在遗嘱公证实践中,公证员对立遗嘱人的年龄容易把握,但对其智力、健康状况的评判确是一个棘手的问题。通常情况下,由公证员通过现场与立遗嘱人的交谈,来主观观察、判断其智力和健康状况,并在谈话笔录中予以记录——“据观察,该立遗嘱人神志清醒。”笔者认为,公证员通过“谈话”这一形式,对立遗嘱人作出上述的判断,以确定立遗嘱人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一是,公证员是否具有认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公证员以什么形式和标准进行认定。如果公证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和认识水平去判定某立遗嘱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似乎与法律规定不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认定权。如果公证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水平去判断某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决定是否可以设立遗嘱。一旦造成错误判断,使智力和健康状况不适的人设立了遗嘱,由于遗嘱的隐蔽性和延时生效的特点,直至发生遗嘱继承时,利害关系人如对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表示疑义,由于立遗嘱人的死亡,即使法院介入也难以确定设立遗嘱时,立遗嘱人的智力和健康状况。

笔者认为,为了更加正确判断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发挥遗嘱的应有作用,增强遗嘱的公证的证据效力,公证机构应建立一套科学、系统、客观、统一的评判制度。设计一套针对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测验题库。从心理、医学、法律、社会经验等等全面的综合测试,达到某种事前设计的要求,即可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达设计要求的,通知立遗嘱人提供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从而为遗嘱公证出证或拒绝提供了科学、客观的依据,可以有效避免公证员在认定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掺杂个人行为,切实把握好公证员的中立、客观的地位。

二、遗嘱的内容是否需要审查,即要不要审查遗嘱内容所涉及的财产状况或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笔者认为,根据遗嘱的特点和遗嘱公证的性质,是不需要调查的。理由是:

第一、遗嘱是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的,而不是立遗嘱人立遗嘱后生效;在遗嘱人立遗嘱后的生存期间,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指定继承人以及遗嘱所涉及的处分财产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某遗嘱人遗嘱将自己的房子留给唯一的女儿,该遗嘱经公证后不久,立遗嘱人得了一场大病,无奈之下只得将他的房子出卖以用于治疗的开支,从而导致原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不存在了。又如,有的立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其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具有劳动能力,有经济来源,而当遗嘱生效时,某一被取消继承权的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从而造成原立遗嘱的全部或部分无效。

第二、由于遗嘱主体的特殊性,相当人员是处于年老或病重状态,遗嘱公证具有很强的时空性,必须在遗嘱生存期间办理。立遗嘱人必须在公证员面前表示其真实的意愿并签字、盖章。这就要求遗嘱公证必须在时间上具有及时性、在空间上具有直接性,因而,要审查遗嘱内容后才能办理公证,从客观上看会失去遗嘱公证的及时性、直接性,使一些人的遗嘱意愿难以及时得到法律上的确认,损害遗嘱人和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对遗嘱内容的审查,不利于公证的保密原则的体现。特别是对产权、家庭成员等情况的调查,难免做到不泄密。而一旦泄密,可能对立遗嘱人带来许多矛盾和不必要的困惑,从而影响立遗嘱人“自由的、无约束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无形中限制了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

不需要审查遗嘱内容,并不意味遗嘱内容可以“自由发挥”。公证员有责任履行告知的义务,向当事人讲明遗嘱内容不能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违背社会公德,不能取消法定继承人中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人应得到的份额;审查遗嘱内容是否明确,无歧义。要注意不能以审查遗嘱继承公证的角度去代替遗嘱公证的审查。

三、遗嘱公证书应适用要素式公证要求办理

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为公证员办理遗嘱公证提供了办证要求和操作规程,遗嘱公证书的格式仍使用简单的规范格式证明遗嘱人的签名,盖章属实来证明遗嘱制作的真实与合法性。但经过公证的遗嘱一旦产生纠纷,如付诸诉讼,审判员认为无疑义时,则予以采证,而审判员认为有疑义时需进一步了解过程、事实等情况,那么现有的遗嘱公证书内容不能反映出更多的情况予以支持。

为使遗嘱公证书本身有完整的表达和说服力,笔者建议遗嘱公证的公证词应采取要素式公证书格式。理由是:其一,要素式公证书可以弥补现有公证书的不足,现有的公证书是司法部统一制定,内容只是一个简短的证明结论。过于简单和程式化,这种公证书既不能使利害关系人了解公证事项的来龙去脉,也不能反映公证员的办证思路和逻辑推理,而要素式公证书可以将立遗嘱人基本情况、意思表示、谈话笔录、制作过程、智力或健康检测情况,告知内容、财产状况等办证过程客观反映在公证书中,显得更具体,更服人。

其二,可以充分发挥公证书在诉讼中的证据作用。公证遗嘱可以预防因遗嘱的制作而引起的纠纷,但不会因遗嘱内容经过公证就消灭纠纷,正因为立遗嘱人生前根据自己的意愿全部或部分取消了部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纠纷是在所难免的,一旦发生纠纷而不能协商解决时。在法院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围绕着遗嘱公证,调解或由法院判决。更易于被法院直接采用,现有公证书由于“言简意赅”,法院在诉讼中在公证书本身得不到太多的信息,往往会忽视公证书或向公证书调档或自行调查取证,这势必增加办案时间,从而影响遗嘱公证的社会价值,如果采用公证书对遗嘱公证进行全方位、立体式的叙述和证明,使法院办案人员不用查阅公证档案,只看公证书就能对公证事项有一个全面系统的认识,并且迅速作出针对性的判断,这不仅能及时解决纠纷,也是对公证意义最好的宣传。从而大大地提升公证书的公信力和公证处的社会地位。

四、关于遗嘱撤销形式问题

司法部《公证遗嘱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遗嘱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的程序适用本规定。但没有规定具体形式。笔者认为,变更公证遗嘱可以适用“遗嘱”形式,因为它只是在原立遗嘱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补充,以遗嘱形式来处分自己的财产,这种意愿没有变,而遗嘱的撤销是对原立遗嘱的终止。具有“即时取消,立即生效”的意思。因此,遗嘱的撤销应采取“声明书”的形式而不宜采用“遗嘱”方式来处理,原因是:根据遗嘱的特点,遗嘱所涉及的内容应自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如果采取“遗嘱”的形式撤销,就会因此而限制立遗嘱的权利主张和自由行使。因此,笔者认为以声明书公证的形式撤销公证遗嘱不妨是一种行之合法、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权益的方法。

(作者单位:温州中信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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